(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丹阳彩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彩印务有限公司、西安俊星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丹阳彩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中彩印务有限公司,西安俊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4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丹阳彩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皇塘镇。法定代表人:穆俊民,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中彩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皇塘镇。法定代表人:焦小林,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俊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户县北环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穆俊民,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丹阳彩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星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中彩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彩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俊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镇民终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彩星公司申请再审称:俊星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彩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但那时因彩星公司尚未设立,在彩星公司设立后,原租赁合同乙方俊星公司的权利义务已全部转移由申请人彩星公司履行。俊星公司和被申请人中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随之终止,双方已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存在下列错误:1.本案合同不是单纯的房屋租赁合同,而是典型的“加工定作合同”。申请人彩星公司租房目的是为中彩公司服务且价格优惠,因此生产加工和房租紧密结合。虽然约定年房租2O万元,但实际因生产量不够,故每年度房租都是按实际情况而定,所以才有“第一年房租12万元”,“第二年房租金款14万元”的两个收据。这两个收据足以可认定前两年已交清房租。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民法通则》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二审法院为了保护被申请人,却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属适用法律错误。3.被申请人中彩公司没有按照合同交够出租房使用面积。4.二审开庭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未组成合议庭集体审判。综上,请求再审此案,并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由申请人彩星公司给付被申请人中彩公司房屋租赁费、电费共10万元;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中彩公司承担。被申请人中彩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2009年5月28日,中彩公司与俊星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用合同”。双方约定:中彩公司将坐落于丹阳市皇塘镇的原办公楼和模切车间出租给俊星公司使用;房屋的主要用途是为中彩公司服务,提供中彩公司配套使用的各种复合卡纸,在确保产品质量和交货期的前提下全部由俊星公司供货;租用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房屋年租金20万元,每6个月支付一次;在房屋租用期间,水电费由俊星公司交付,俊星公司将各款项交中彩公司财务。合同签订后,俊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彩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穆俊民,于2009年6月19日与中彩公司办理了房屋及房屋内物品交接手续。2010年8月29日,中彩公司向彩星公司出具收取第一年房租12万元的收条。2011年7月2日,中彩公司向彩星公司开具了收取彩星公司房租的发票。2012年1月10日,中彩公司开出收到第二年房租款14万元的收条。因俊星公司、彩星公司未交纳余欠房租,中彩公司于2012年7月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依法追加彩星公司为本案当事人。2012年9月3日,中彩公司与俊星公司、彩星公司协商终止房屋租用合同,彩星公司于2012年9月底前返还租用的房屋(原审已另行制作调解书)。后中彩公司变更请求为要求俊星公司、彩星公司支付房租25万元、水电费2万元。本院认为:1.从《房屋租用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的是租赁物的标的、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时间,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房屋的主要用途是为中彩公司服务,提供中彩公司配套使用的各种复合卡纸,在确保产品质量和交货期的前提下全部由俊星公司供货(纸张价格为市场最低价下浮100元/吨)的内容,但房屋的用途与房屋的租赁显然是两个法律关系,合同中无年度房租按生产量的实际情况确定的约定,双方在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亦未约定变更合同中的租金数额,且俊星公司及彩星公司虽提供了中彩公司于2010年8月29日、2012年1月10日出具的收据中载明收到“第一年房租”12万元、“第二年房租款”14万元,但中彩公司并没有承诺放弃这两年的其余房租,因此,申请人以两张收据为依据,主张该两年房租已交清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年租金20万元、房租每6个月支付一次(每次10万元)等内容,应当认定是对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约定。因此,虽然中彩公司在收取租金时有两张收条中分别注明了系收取当年度的租金,但并不影响中彩公司主张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彩公司于2012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关于中彩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交够出租房使用面积问题。双方在交接租赁物时签有交接清单,清单中并未注明少交房屋,彩星公司主张中彩公司嗣后收回两个办公室及东侧楼梯口,并无交接手续和充分证据证明。在二审审理期间,彩星公司对中彩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书面表示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并无异议。综合双方争议情况并考虑到中彩公司已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即由原请求彩星公司支付所欠租金34万元变更为25万元,本院认为即使彩星公司所述收回两间房屋属实,原审法院判决彩星公司给付的租金相对于合同约定标准也已作相应的减少,因此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利益。4.关于二审开庭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是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并未开庭审理,审理中仅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因此,彩星公司认为二审开庭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综上,本院认为申请人彩星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丹阳彩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 军代理审判员 傅志成代理审判员 谢春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占书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