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萨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赵x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萨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8月7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同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7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军、李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赵X与被害人鲍X因协商购买鲍X的黑EHZ7**宝来轿车发生争执,被害人鲍X将宝来轿车停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勤奋路二手车市场门口后离开。出于泄愤,被告人赵X用砖头将被害人鲍X的宝来轿车右侧玻璃、左侧车门、大灯等部位砸毁。经鉴定:宝来轿车被损坏部分重置价格为人民币10607.6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X亲属赔偿被害人鲍X人民币12000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赵X在安达市新兴街地热楼9单元8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鲍X陈述,证人程X证言,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解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X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X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葛庆艳审 判 员 周力影人民陪审员 卢 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洪江附相关《刑法》法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