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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涵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吴玉锁与莆田市华龙服饰包装贸易有限公司、吴亚梅、吴燕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锁,莆田市华龙服饰包装贸易有限公司,吴亚梅,吴燕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涵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吴玉锁,男,195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莆田市荔城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莆田市华龙服饰包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涵东大道1299号。法定代表人吴国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吴亚梅(又名吴玉钗),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莆田市荔城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吴燕珠,女,196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荔城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吴玉锁诉被告华龙公司、吴亚梅、吴燕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龙公司、吴玉钗、吴燕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华龙公司、吴亚梅、吴燕珠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借款期限1年,有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据。尔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华龙公司、吴亚梅、吴燕珠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诉讼主体适格。2、2013年3月8日借条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1.2%计算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通过的网上银行转账汇入吴亚梅的个人账户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华龙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及法定代表人为吴国森的事实。5、被告吴亚梅及被告吴燕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吴亚梅、吴燕珠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被告华龙公司、吴亚梅、吴燕珠向原告吴玉锁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1.2%计算,借款时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汇入吴亚梅的账户,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兹向吴玉锁借入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整(¥150000、-),月息为1.2%(百分之壹点贰)期限为壹年借款人:(华龙公司公章)吴玉钗吴燕珠2013.3.8”。被告华龙公司在借条中加盖公章,被告吴亚梅、吴燕珠在借条中各自签名。尔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借款,三被告仍没有归还,原告遂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提出被告吴亚梅、吴燕珠系华龙公司股东,吴亚梅又系吴国森妻子。本院认为,原告吴玉锁与被告华龙公司、吴亚梅、吴燕珠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华龙公司、吴亚梅、吴燕珠向原告吴玉��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华龙公司、吴亚梅、吴燕珠共同还款,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莆田市华龙服饰包装贸易有限公司、吴亚梅、吴燕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吴玉锁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七百二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千八百六十元,由被告莆田市华龙服饰包装贸易有限公司、吴亚梅、吴燕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文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淑芳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