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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湖北长江赛孚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建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北长江赛孚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建生,蔡俊杰,普超峰,应城市力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11号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广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自芳,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川。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涂梅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长江赛孚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长江埠新码头**号。法定代表人王建生,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建生。被告蔡俊杰。被告普超峰。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鲁静,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应城市力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应城市长江埠新码头。法定代表人李末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炳炎,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签收法律文书。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应城信用联社)与被告湖北长江赛孚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孚公司)、王建生、蔡俊杰、普超峰、应城市力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2月5日,应城信用联社向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赛孚公司、王建生、蔡俊杰、普超峰的银行账户存款900万元予以冻结或对其等额财产予以查封;对王建生在潜江天祥化工有限公司所占30%的股权予以冻结,并提供了担保。同日,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应城民保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书,对王建生在潜江天祥化工有限公司所占30%的股权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2014年1月18日,应城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赛孚公司、王建生、蔡俊杰、普超峰的银行账户存款900万元予以冻结或对其等额财产予以查封;对力发公司的银行账号予以查封,冻结存款至300万元或者对其等额财产予以查封,并提供了担保。2014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14)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对赛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4年2月28日、3月5日、5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应城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涂梅桥、陈川,被告赛孚公司、王建生、蔡俊杰、普超峰的委托代理人鲁静,被告力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炳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城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6月6日,赛孚公司与我社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向我社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600万元,由王建生、蔡俊杰、普超峰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赛孚公司缴纳保证金300万元后,我社于2013年6月7日按照《银行承兑协议》向赛孚公司签发了两张各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赛孚公司至今未向我社交存票款。另,赛孚公司于2013年3月30号在我社借款500万元,赛孚公司用其所有的176套设备和王建生的私房作为抵押,该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赛孚公司现在处于停产状态,且其法定代表人长期未与我社联系,眼看我社签发的300万元承兑汇票票款及发放的500万元借款难以归还到位,我社的债权存在巨大风险,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赛孚公司归还我社借款本金800万元;2、赛孚公司承担上述借款的相应利息及逾期加罚息;3、王建生、蔡俊杰、普超峰对上述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加罚息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4、力发公司对赛孚公司在应城信用联社长江埠信用社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3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赛孚公司、王建生、蔡俊杰、普超峰、力发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应城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应城信用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应城信用联社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证据二:赛孚公司、力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王建生、蔡俊杰、普超峰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赛孚公司、力发公司、王建生、蔡俊杰、普超峰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证据三:2013年3月29日,赛孚公司与应城信用联社长江埠信用社签订的编号为20130329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赛孚公司向应城信用联社长江埠信用社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指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首次执行的年利率为9%;罚息利率标准,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者挤占挪用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和现金流量等财务指标突破约定标准,或发生恶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借款人违反上述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拟证明:赛孚公司向应城信用联社长江埠信用社借款以及双方对借款的相关约定。证据四:2013年3月29日,王建生与应城信用联社长江埠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王建生为赛孚公司对应城信用联社长江埠信用社所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合同为赛孚公司与应城信用联社长江埠信用社签订的编号为20130329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抵押物为王建生位于应城市长江埠办事处陈家湾346号的个人住房一套,面积152.62平方米,产权证号:0010890。拟证明:王建生用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为赛孚公司对应城信用联社长江埠信用社所负的500万元借款本息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五:2013年6月6日,赛孚公司与应城信用联社长江埠信用社签订的编号为2013060601的《银行承兑协议》,该协议约定:赛孚公司出具300万元承兑汇票由应城信用联社长江埠信用社承兑;出票日期为2013年6月6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12月6日;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信用社;出票人按汇票金额50%存入保证金,并对汇票金额与保证金差额部分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号为:2013060601;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0.5‰计算,在信用社承兑时一次性付清;如到期日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承兑信用社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出票人在承兑信用社所有存款账户上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出票人逾期贷款,按垫付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罚息。拟证明:赛孚公司与应城信用联社长江埠信用社关于300万元承兑汇票的相关约定。证据六:2013年6月6日,力发公司与应城信用联社长江埠信用社签订的编号为2013060601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力发公司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应城信用联社长江埠信用社所依据其与赛孚公司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主合同为银行承兑协议,则保证期间为自应城信用联社长江埠信用社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两年。拟证明:力发公司为赛孚公司在应城信用联社长江埠信用社处签发的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300万元敞口部分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证据七:2013年3月29日的《借款凭证》。拟证明:应城信用联社长江埠信用社已于2013年3月30日将500万元贷款发放给赛孚公司。证据八:2013年6月7日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拟证明:应城信用联社长江埠信用社已于2013年6月7日为赛孚公司开出两张各300万元、共计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证据九:2013年5月20日力发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力发公司的股东同意力发公司为赛孚公司在应城信用联社长江埠信用社处签发的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300万元敞口部分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证据十:2013年5月27日的《连带责任还款承诺书》,其主要内容为“应城信用联社:赛孚公司在你社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600万元,期限6个月,其中:缴纳保证金300万元,敞口300万元,拟由力发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作为本公司股东,我们自愿为此笔银行承兑汇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全部兑付为止,否则愿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承诺人:王建生、蔡俊杰、普超峰”。拟证明:王建生、蔡俊杰、普超峰为赛孚公司在应城信用联社长江埠信用社处签发的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300万元敞口部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十一:2013年3月29日的应工商(2013年)抵字第012号《抵押物登记证》及《固定资产评估明细表》。拟证明:赛孚公司用其所有的、价值31343438.33元的176套设备为该公司向应城信用联社长江埠信用社所借的5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证据十二:2013年3月29日的应城市房他证长江埠字第000132**号《他项权证》及附件。拟证明:王建生将其所有的1套住房为该公司向应城信用联社长江埠信用社所借的5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证据十三:2013年12月7日的《告知书》1份。拟证明:赛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生拒不与应城信用联社的业务人员见面,应城信用联社宣布涉案的500万元贷款提前到期,赛孚公司签字认可。证据十四:2013年3月20日,王建生、蔡俊杰、普超峰出具的《连带责任还款承诺书》,其主要内容为“因本公司由于流动资金不足,特申请用本公司机械设备作抵押,在你社办理流动资金贷款800万元,期限12个月。作为公司股东,我们自愿为此笔贷款承担还款连带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否则愿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承诺人:王建生、蔡俊杰、普超峰”。拟证明:王建生、蔡俊杰、普超峰为赛孚公司在应城信用联社长江埠信用社的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赛孚公司、王建生、蔡俊杰、普超峰辩称:应城信用联社所诉借款属实,赛孚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王建生、蔡俊杰、普超峰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赛孚公司、王建生、蔡俊杰、普超峰在举证期内和庭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力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城信用联社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1、应城信用联社与赛孚公司相互串通,欺骗我公司,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由此产生的保证合同无效,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6月6日,应城信用联社与赛孚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请求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未如实向我公司告知赛孚公司于2013年3月30日向应城信用联社贷款500万元的真实情况,而是采取欺骗的方式,隐瞒机器设备价值评估严重失实的情况。鄂大成资评报字(2013)00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被担保人赛孚公司的176套机器设备评估价值为3134万余元,大大超过500万和300万两次借款的价值。但从现实情况来看,完全是虚假评估。由于应城信用联社与赛孚公司共同隐瞒上述情况,使我公司对赛孚公司的财务状况产生严重误判,从而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发生的,并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城信用联社与赛孚公司的欺瞒行为也导致我公司未能采取其他措施规避经济风险,因此,由此产生的保证合同无效,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应城信用联社申请查封王建生在潜江天祥化工有限公司的股权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其查封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和包括王建生个人在内的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直接导致我公司无法为赛孚公司承担还款义务。首先,王建生作为一个自然人,并不能与赛孚公司划等号,应城信用联社对王建生明确表示用作抵押之外的个人财产无权查封。正如应城信用联社诉状所称“应城信用联社和赛孚公司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抵押物只包括赛孚公司的176套设备和王建生个人私房,并不包括其他财产。应城信用联社的查封行为完全超出了合同的约定,其行为混淆了法人债务与个人债务,无法律依据。其次,应城信用联社查封王建生个人所持有的潜江天祥化公司股权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力发公司的合法权益,使力发公司无法为赛孚公司偿还债务。我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2013年12月2日,我公司与王建生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其股权转让的动因也是因为我公司为赛孚公司在应城信用联社处贷款300万时,我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股权转让的对价就是300元贷款的保证责任的价值,这份股权转让的协议实质上就是王建生原先反担保口头承诺的履行协议。可是,当我公司与王建生前往潜江市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事宜时,却被告知王建生所持有的潜江天祥化工有限公司30%的股权己被应城信用联社申请法院查封,导致股权变更无法进行。我公司认为,即使撇开法律依据不谈,单就股份转让在先,查封行为在后,其查封行为应归无效,且其查封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就本案而言,致使我公司无法代赛孚公司偿还300万的贷款。因此,应城信用联社一方面妨碍我公司代为偿债,另一方面又请求我公司偿还债务,完全是自相矛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对我公司诉讼请求理应驳回。被告力发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12月2日,王建生与力发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王建生将其所持潜江天祥化工有限公司30%的股份(折价力发公司为赛孚公司在应城信用联社贷款担保300万元),转让给力发公司。拟证明:应城信用联社申请法院查封王建生所持的潜江天祥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份,妨碍了力发公司为赛孚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赛孚公司、王建生、蔡俊杰、普超峰对应城信用联社所举证据一至六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证据七、八为复印件,但对该两份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证据九是力发公司出具的,与其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十至十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在第二次庭审以后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本案中,赛孚公司向应城信用联社的借款是500万元,该证据是对800万元承诺承担保证连带责任,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被告赛孚公司、王建生、蔡俊杰、普超峰对力发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被告力发公司对应城信用联社所举证据一至六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七、八为复印件,但对该两份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持异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十至十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证据十三与其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十四的质证意见同意赛孚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应城信用联社对力发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赛孚公司、力发公司、王建生、蔡俊杰、普超峰认为应城信用联社所举证据七、八为复印件,但对该两份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应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各方当事人均对应城信用联社所举其他证据和力发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应城信用联社所提交的证据十四虽然是在本案第二次庭审后提交,但该证据涉及本案重要事实的认定,且本院当庭对应城信用联社予以了训诫,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赛孚公司向应城信用联社申请8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赛孚公司的股东王建生、蔡俊杰、普超峰于同日向应城信用联社出具了《连带责任还款承诺书》(承诺的主要内容见应城信用联社所举证据十四),经应城信用联社审核,决定向赛孚公司发放500万元借款。2013年3月29日,赛孚公司与应城信用联社长江埠信用社签订编号为20130329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见应城信用联社所举证据三);同日,王建生与应城信用联社长江埠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见应城信用联社所举证据四),并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登记证书见应城信用联社所举证据十一、十二)。2013年3月30日,应城信用联社长江埠信用社依约将500万元贷款发放给赛孚公司。2013年6月6日,赛孚公司与应城信用联社长江埠信用社签订编号为2013060601的《银行承兑协议》(合同主要内容见应城信用联社所举证据五);同日,力发公司与应城信用联社长江埠信用社签订编号为2013060601的《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见应城信用联社所举证据六)。在赛孚公司预存了300万元保证金后,应城信用联社长江埠信用社于2013年6月7日依约为赛孚公司开出两张各300万元、共计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12月6日,上述6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后,应城信用联社按照与赛孚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从赛孚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上扣划了300万元保证金,赛孚公司未能按约交付下余的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2013年12月7日,应城信用联社长江埠信用社向赛孚公司发出《告知书》,宣布本案涉案的500万元贷款提前到期。至今,赛孚公司未偿还上述金融债务本息。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力发公司的股东达成《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见应城信用联社所举证据九)。2013年5月27日,王建生、蔡俊杰、普超峰共同签署《连带责任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见应城信用联社所举证据十)。2013年12月2日,王建生与力发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见力发公司所举证据)。还查明,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的鄂银监复(2006)399号文件规定:1、核准应城信用联社开业,该合作联社实行股份合作制形式的统一法人制;2、该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应城信用联社及辖区内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应城信用联社承继。3、核准应城信用联社的原网点应城市长江埠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应城信用联社长江埠信用社。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均是赛孚公司以融资为目的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由此系列合同引发的纠纷应定性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赛孚公司与应城信用联社长江埠信用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王建生与应城信用联社长江埠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合同》,力发公司与应城信用联社长江埠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王建生、蔡俊杰、普超峰共同签署《连带责任还款承诺书》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力发公司辩称该公司是在赛孚公司、应城信用联社长江埠信用社隐瞒与《保证合同》有关的重大事实的情况下签订的该《保证合同》,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不应予以支持。理由是:1、力发公司作为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法人应当对其提供保证担保的被担保人尽到必要的关注义务,而被担保人的负债情况是保证人必须关注的事项,力发公司不能以其在提供担保前不知道赛孚公司在应城信用联社长江埠信用社有500万元贷款债务为由主张涉案《保证合同》无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设立了由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条件,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就是要求公司在为他人提供担保时需谨慎而为,本案中,力发公司为赛孚公司的金融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经过了力发公司股东会议的认可,表明力发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出于自愿,同时也证明力发公司的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3、鄂大成资评报字(2013)00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客观性应由作出该报告的机构对其负责,因该报告失实所造成他人损失的民事责任也应由该机构承担,本案中,力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报告失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作出该报告的机构与赛孚公司、应城信用联社长江埠信用社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故不能认定赛孚公司和应城信用联社长江埠信用社有恶意串通,虚报赛孚公司资产的行为。综上,上述合同、协议、承诺书的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和承诺全面、正确的履行义务。应城信用联社依约履行了向赛孚公司发放贷款、签发银行汇票的合同义务后,赛孚公司应当履行按约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赛孚公司未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赛孚公司应向应城信用联社偿还500万元借款、300万元银行汇票敞口的本息及逾期罚息。赛孚公司用其所有的、价值31343438.33元的176套设备为该公司向应城信用联社长江埠信用社所借的5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王建生用其所有的房屋也为上述5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合法的公示登记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应城信用联社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赛孚公司的股东王建生、蔡俊杰、普超峰于2013年3月20日向应城信用联社出具《连带责任还款承诺书》是为赛孚公司向应城信用联社申请的8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所作出,虽然应城信用联社审核后实际发放的贷款为500万元,变更了借款金额,且未经王建生、蔡俊杰、普超峰的同意,但该变更没有加重赛孚公司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王建生、蔡俊杰、普超峰应当对赛孚公司在应城信用联社长江埠信用社的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3年5月27日,王建生、蔡俊杰、普超峰共同签署《连带责任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赛孚公司在应城信用联社长江埠信用社处签发的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300万元敞口部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王建生、蔡俊杰、普超峰应对该300万元敞口本息及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力发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赛孚公司在应城信用联社长江埠信用社处签发的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300万元敞口本息及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城信用联社申请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查封、冻结王建生在潜江天祥化工有限公司的股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力发公司辩称因该查封、冻结行为导致其不能履行保证责任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查封、冻结行为只是限制王建生转让资产以保证应城信用联社对其享有债权的实现,并不影响力发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义务。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长江赛孚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本金3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北长江赛孚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上述债权的利息(其中:5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12月7日按照年利率9%计算;2013年12月8日至500万元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9%计算,并在该基础上增加50%的罚息。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2月7日至该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建生、蔡俊杰、普超峰对被告湖北长江赛孚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上述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城市力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湖北长江赛孚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上述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8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长江赛孚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按其上诉请求计算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铮审 判 员  汪书力代理审判员  胡 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平川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8、《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9、《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10、《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1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1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1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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