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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终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成都长征长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与四川省佳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长征长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省佳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2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长征长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宋吉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宇,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佳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安东巷*号*幢*号。法定代表人陈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光,广东金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胜华。上诉人成都长征长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佳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3)成华民初字第2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长征公司作为劳务委托方(甲方),佳顺公司作为劳务承接方(乙方),双方就四川长征车业集团总部基地的管柱引孔施工项目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了《管桩引孔劳务合同》两份,其中:上段土层部分引孔合同约定:“引孔至钻进很慢时。乙方必须从现在基坑表面,穿过强风化进入中风化层5cm;桩孔大小必须保证满足设计和现场打桩的要求。……甲方职责:指派王耀斌为甲方代表,胡佳明为主体建筑施工单位代表……乙方职责:明确好每个桩孔点位及深度,实现以书面形式报告甲方审批。乙方指派李���祥为乙方代表……合同价款与支付:合同价为单项劳务包干价,包干单价为60元/米(含各种施工机械费、人工费、税费等),预计总工程量约为2000米,预计工程总价120000元;双方在结算时按实结算(每打一孔必须有甲方两人(李太军、陈刚、王耀斌中任两人)以上人员和甲方所聘监理公司现场人员现场对其打孔深度进行现场签字确认)。所有材料由甲方供应。乙方完成所有管桩引孔后,上报工程量,甲方审核后一周内,甲方一次支付90%工程款给乙方。剩余10%工程款,甲方备案完毕后,一周内无息支付。乙方如未按期完成管桩引孔施工,每超出一天,则按1%支付违约金;甲方如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每超出一天,则按工程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下段基岩部分引孔合同约定:“从中风化层旋挖至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深度,桩孔大小必须满足设计院现场打桩的要求。��方指派朱胜华为乙方代表。合同价款与支付:合同价为单项劳务包干价,包干单价为220元/米(含各种施工机械费、人工费、税费等),预计总工程量约为1000米,预计工程总价220000元,最终结算时甲方承担4000元装载机费用”。下段基岩部分引孔合同其他约定与上段土层部分引孔合同约定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佳顺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进场施工,在管桩引孔的施工记录上载明了长征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刚、李太君、彭爱琳、陈浪、罗燕等及其施工监理人员朱琪麟每天对施工桩号、土层和岩层深度进行了现场签字确认,也有四川省佳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签字,管桩引孔工程于2012年4月20日施工完毕。2012年5月22日长征公司工作人员高新雨草拟了一份《长征车业(集团)公司工程项目付款申请表》(付款编号:20120521),该申请表记载了上部土层引孔的深度���1124米,下部岩层引孔深度是1723.3米,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的工程款和装载机费用共计450556元,扣除10%质保金后,实际申请要求长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405509元。该申请表上有佳顺公司的合同代表朱胜华的签字,有长征公司现场人员李太君签字意见:质量合格,引孔属实,请监察部审核;还有长征公司的合同代表王耀斌、预算员郑茜签字,但该申请表没有财务核算、项目经理、总经理的意见,故没有支付工程款给佳顺公司。2012年8月21日长征公司工作人员高新雨又草拟了一份《长征车业(集团)公司工程项目付款申请表》(付款编号:20120821),该申请表记载了上部土层引孔的深度是1118.3米,下部岩层引孔深度是1642.7米,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的工程款和装载机费用共计432492元,该金额经长征公司的预算员郑茜审核,并扣除价差18074元而得(450566元-18704元),在此��请表佳顺公司扣除10%质保金后,实际申请要求长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389243元。此申请表上有佳顺公司的合同代表朱胜华的签字认可,还有长征公司现场监理人员朱琪麟签字及合同代表王耀斌的签字。原审庭审中,长征公司要求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审另查明,案外人四川蜀都地质工程勘察院在施工前受长征公司委托对本案施工工地进行了地质勘查,并于2012年2月24日形成了四川长征车业集团总部基地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报告中称:“……本场地的中风化泥岩埋深极不均匀,且强风化泥岩中夹有中风化泥岩薄层……”。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长征公司营业执照、佳顺公司营业执照、《管桩引孔劳务合同》两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四川长征车业集团总部基地项目岩土工程勘查报告和桩孔平面图、管桩引孔及施工记录、长征车业(集团)公司工���项目付款申请表两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佳顺公司与长征公司签订的两份《管桩引孔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权利与义务明确,双方应按购销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劳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佳顺公司就四川长征车业集团总部基地项目进行了管柱引孔施工,在工程交付后长征公司应依据工程量向佳顺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一是四川长征车业集团总部基地项目管桩引孔具体深度;二是如何分配管桩引孔的上部土层和下部岩层各自的深度进行结算工程款。首先,佳顺公司提交的管桩引孔的施工记录上有长征公司工作人员和监理人员签名,且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双方施工代表及监理人员未对现场管桩引孔的深度提出异议,现场的施工记录真实反映佳顺公司在整个管桩引孔中的工程量,通过施工记录也能分别计算出上部土层和下部岩层各自的深度,因此,在双方合同对管桩引孔深度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双方应当依据现场的施工记录来确认工程量,从而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工程款。其次,长征公司在引孔工程施工完毕后,依据合同价格、现场施工记录拟草的两份《长征车业(集团)公司工程项目付款申请表》有实际工程量,且有具体的结算金额,更为重要的是两份申请表上有合同约定:“结算必须有成都长征长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太君、王耀斌两人及监理人员签字”,经过前后两次结算,应当以第二次结算金额432492元为双方结算的工程款金额。故按合同约定扣除10%备案后支付,佳顺公司要求长征公司支付工程款389243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长征公司辩解不懂管桩引孔的专业知识,对方欺骗其签字的意见���因长征公司在施工前委托案外人对岩土工程进行了勘察,也聘请了现场监理人员,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受到对方欺骗的事实,故对于长征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佳顺公司要求长征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按每日1‰自2012年9月1日计至2013年8月31日止为142073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合同所确认了长征公司的支付义务,长征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计算,虽双方在《管桩引孔劳务合同》有约定,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过高,原审法院予以调整。由于违约金的性质是对守约方给予一定的补偿性和对违约方具有一定的惩戒性,因此,原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于佳顺公司的该诉讼请求,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为宜,佳顺公司诉讼请求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并无不当。故长征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即从2012年9月1日算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对佳顺公司诉请超出上述方法计算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对于长征公司要求佳顺公司支付损失401190.40元的反诉请求,对此长征公司虽提交了单方计算的赔偿明细,以此说明佳顺公司将管桩深度加长给其造成材料费、人工费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现场施工记录能够真实反映佳顺公司引孔的深度,佳顺公司按施工记录计算工程量,以此作为结算的依据,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长征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佳顺公司在管桩引孔的施工过程中将引孔深度加长,增加工程量,导致其材料和人工费增加的事实,故长征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佳顺公司支付工程款38924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自2012年9月1日算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为止,并按工程款3892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二、驳回佳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长征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557元,由长征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长征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征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佳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长征公司与佳顺公司通过会议纪要确认整个桩孔不能超过6米,当基坑表面下只有强风化时,桩孔��能为6米,当桩孔未钻到6米,遇中风化层时,应当只进入中风化5厘米,再采用旋挖式工艺钻孔,同一个桩孔强风化层和中风化层相加也不超过6米。而佳顺公司不顾长征公司阻拦,强行使桩孔深度突破6米限制,长征公司工作人员在工作记录上签字并非是对佳顺公司行为的认可。即使将长征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视为认可,那么超出6米的部分也不应以220元/米计算。佳顺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故长征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佳顺公司答辩称,原审中佳顺公司提交了设计图纸,载明桩孔不低于6米而非不能超过6米。施工过程中,长征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行为应认定为对工程量和请款记录的认可。管桩引孔有着严格的技术要求,如桩孔小于6米有可能导致施工不合格。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中,上诉人长征公司提交了会议纪要一份,��证实双方对开孔深度不得大于6米进行过约定。佳顺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且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长征公司是否应支付佳顺公司工程款及支付金额问题。长征公司主张佳顺公司未按约定施工,强行使桩孔深度突破6米限制,长征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行为并非系对佳顺公司施工行为的认可,长征公司不应支付佳顺公司工程款389243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管桩引孔劳务合同》未就管桩引孔的深度限制问题进行约定,而对于工程款结算问题,合同约定为:按实结算(每打一孔必须有长征公司两人(李太军、陈刚、王耀斌中任两人)以上人员和长征公司所聘监理公司现场人员现场对其打孔深度进行现场签字确认),由此可见,在工程款的结算方面,双方约定由长征公司指定的工作人员及监理公司的现场人员对佳顺公司的工程量签字确认,以确认后的工程量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管桩引孔及施工记录》详细记载了每一个桩孔的土层引孔深度和岩层引孔深度,且每一次施工均有长征公司指定的工作人员及监理公司现场人员对工程量签字确认,双方施工代表及监理人员也均未对现场管桩引孔深度提出异议,故该施工记录可以真实反映佳顺公司在整个管桩引孔过程中的工程量,并可以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长征公司主张根据会议纪要,引孔深度不得大于6米,然而根据佳顺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施工图纸,双方对施工的要求为“桩长根据地质剖面图和贯入度经过试桩确定,桩长自承合底部算起不小于6米”,长征公司在二审��对该份施工图纸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双方并未对引孔深度不得大于6米进行过约定。长征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不是法定的新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该会议纪要内容与合同及施工图纸内容相悖,故无法证实长征公司的主张。佳顺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应按约获得工程款。《长征车业(集团)公司工程项目付款申请表》(20120821)系长征公司制作,载明了实际工程量及具体的计算方法和最终付款金额,该金额经长征公司工作人员郑茜审核,并由佳顺公司合同代表朱胜华、监理人员朱琪麟及长征公司合同代表王耀斌签字确认,故应当以该份付款申请表载明的结算金额432492元作为双方的工程款金额。按照合同约定扣除10%备案后支付,佳顺公司要求长征公司支付工程款389243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综上,长征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佳顺公司工程款389243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长征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了长征公司的支付义务,长征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佳顺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长征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佳顺公司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138.65元,由上诉人成都长征长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臧永代��审判员梁楷代理审判员  何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