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刘一×与孙××、杨一×、杨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孙××,杨一×,杨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刘一×。委托代理人何连强,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被告杨一×。被告杨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北侧。负责人朱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立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18号君悦大厦9层。负责人齐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倩,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47号蓝海大厦C座。负责人李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培,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一×与被告孙××、杨一×、杨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案诉讼程序中止,中止事由消除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的委托代理人何连强、被告杨一×、杨二×及四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15时30分许,孙××驾驶津AAZ×××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开口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宝武公路交口处时,遇杨一×驾驶津AFJ×××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杨二×)沿宝武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此,津AAZ×××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撞到津AFJ×××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右侧前部,两车相撞后,津AAZ×××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又与路边刘二×停放于公路下方的津NJ××××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后部相撞,津AFJ×××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刘一×及津NJ××××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左侧前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一×、杨一×、杨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牛道口大队认定: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二×、刘一×、刘二×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月5日。经诊断为:1、双侧多根肋骨骨折;2、双侧创伤性血胸、左侧创伤性气胸;3、双肺挫伤;4、左腹股沟皮下血肿、会阴部软组织挫伤;5、头面部、腰背部及右足软组织挫伤;6、前列腺增生。2014年1月3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3个月;2014年4月2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14天;2014年4月16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4月9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记载:刘一×胸部损伤,评定为8级伤残。另查,被告孙××驾驶的津AAZ×××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杨一×驾驶的津AFJ×××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万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杨二×,被告杨一×系被告杨二×之子。刘二×驾驶的津NJ××××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74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1266.56元、护理费13927.2元、营养费35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24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25368.62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永诚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杨一×、杨二×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2、医疗费票据14张、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78744.86元;3、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原件三份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情、诊治情况和关于医疗费票据中有原告名字书写错误的说明;4、原告护理人刘三×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刘三×的工资标准;5、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刘一×胸部损伤评定为8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8、原告刘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津AAZ×××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津AAZ×××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5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杨一×驾驶的津AFJ×××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万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5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杨一×、杨二×辩称,被告杨一×驾驶的津AFJ×××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杨二×,被告杨一×系被告杨二×之子。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5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杨一×、杨二×未提供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刘二×驾驶的津NJ××××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庭审质证阶段,四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和身份证没有异议;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庭审核算医疗费数额为78744.86元,但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标准同意原告诉请的78.24元每天进行计算,但认为误工期限过长;护理费同意按照78.24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的证据不予认可;营养费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杨一×、杨二×认为自己投保的是不计免赔保险,故此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5时30分许,孙××驾驶津AAZ×××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开口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宝武公路交口处时,遇杨一×驾驶津AFJ×××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杨二×)沿宝武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此,津AAZ×××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撞到津AFJ×××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右侧前部,两车相撞后,津AAZ×××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又与路边刘二×停放于公路下方的津NJ××××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后部相撞,津AFJ×××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刘一×及津NJ××××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左侧前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一×、杨一×、杨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牛道口大队认定: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二×、刘一×、刘二×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月5日。经诊断为:1、双侧多根肋骨骨折;2、双侧创伤性血胸、左侧创伤性气胸;3、双肺挫伤;4、左腹股沟皮下血肿、会阴部软组织挫伤;5、头面部、腰背部及右足软组织挫伤;6、前列腺增生。2014年1月3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3个月;2014年4月2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14天;2014年4月16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3个月。另查,津AAZ×××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杨一×驾驶的津AFJ×××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万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车登记在被告杨二×名下,被告杨一×系被告杨二×之子,该车为家庭用车。刘二×驾驶的津NJ××××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4月9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记载:刘一×胸部损伤,评定为8级伤残。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牛道口大队认定: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二×、刘一×、刘二×不负事故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到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孙××与被告杨一×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比5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分别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50%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和被告杨一×、杨二×分别按照50%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1、医疗费,庭审质证时,四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8744.86元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计78744.86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用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且在治疗中使用何种药物亦非原告即被保险人主观所能控制,该费用应该属于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治疗费用,故此被告保险公司该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庭审质证时,四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000元。3、误工费,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接受治疗的医院出具的证明、伤残鉴定结论,确定为自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11月26日至定残日2014年4月9日的前一天即2014年4月8日,计134天。标准本院参照天津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24元/天计算,误工费合计10484.16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伤残等级及住院病历记载,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40天,二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为一个月,一人护理。标准参照天津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24元/天计算,护理费计:78.24元/天×40天×2人+78.24元/天×30天=8606.4元。原告虽然提供刘三×的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护理标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护理人系刘三×,故对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不予采信。5、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计1500元。7、残疾赔偿金,庭审质证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92430元没有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计:924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各方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09365.42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无责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为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案中,原告在医疗费限额内的损失医疗费7874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合计80744.86元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之和,故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误工费10484.16元、护理费8606.4元、残疾赔偿金92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27120.56元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故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127120.56元×110000/(110000+110000+11000)=127120.56元×10/21=60533.6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赔偿127120.56元×110000/(110000+110000+11000)=127120.56元×10/21=60533.6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127120.56元×11000/(110000+110000+11000)=127120.56元×1/21=6053.36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5774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61244.8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即30622.43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即30622.43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60533.6元=70533.6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60533.6元+30622.43元=101156.0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622.43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元+6053.36元=7053.36元。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一×经济损失人民币70533.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一×经济损失人民币30622.43.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一×经济损失人民币101156.03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一×经济损失人民币7053.36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天津宝坻支行;账号:12001710800050000504)五、驳回原告刘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8元,已减半收取2314元;由被告孙××负担1157元,由被告杨一×、杨二×负担1157元。此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应负担部分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仲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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