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商初字第0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吴明娟与邰宏宽、胡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娟,胡平,邰宏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商初字第0211号原告吴明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海平,大丰市新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平(曾用名胡晓萍),女,汉族。被告邰宏宽,男,汉族。原告吴明娟与被告胡平、邰宏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平、邰宏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娟诉称,被告胡平、邰宏宽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1年底左右办猪场,向原告赊购猪饲料、兽药,截止2013年5月7日结欠原告货款33146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此款,两被告借故拖延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平、邰宏宽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3146��,并承付此款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胡平辩称,我与丈夫邰宏宽在大丰市大中镇泰西村3组办猪场二、三年时间,期间向原告赊购猪饲料、兽药结欠货款33146元属实。现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被告邰宏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平、邰宏宽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1年底左右起,在大丰市大中镇泰西村3组经营猪场,陆续向原告赊购猪饲料及兽药。2013年5月7日,原、被告进行结账,被告胡平、邰宏宽结欠原告吴明娟货款33146元,并由被告胡平向原告吴明娟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吴明娟人民币叁万叁仟壹佰肆拾陆元整(33146)元。今欠人胡平,2013(年)5(月)7(日)。”被告胡平立据时,口头承诺当年年底偿还。此后,被告胡平、邰宏宽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吴明娟货款,原告吴明娟遂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胡平出具的欠据原件、结婚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猪饲料及兽药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胡平出具了欠据,本院应予确认。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猪场所欠,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平、邰宏宽未能按约及时给付货款,原告主张两被告承付货款自起诉之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胡平、邰宏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其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平、邰宏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明娟货款人民币33146元,并承付此款自2014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胡平、邰宏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吴晓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判长 陆文义审判员 冯玉栋审判员 朱 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