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石商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窑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吴窑支行”)与蔡新玉、马建、陈晓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窑支行,蔡新玉,马建,陈晓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石商初字第0011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窑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吴窑镇苏中商贸城A2幢7-11室。负责人朱书进。委托代理人顾新。被告蔡新玉。被告马建。被告陈晓晖。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窑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吴窑支行”)与被告蔡新玉、马建、陈晓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燕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吴窑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顾新,被告蔡新玉、马建、陈晓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吴窑支行诉称,被告蔡新玉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到期日为2013年7月20日,由被告马建、陈晓晖提供担保。现该借款已逾期,被告蔡新玉于2013年8月30日偿还本金9000元,利息1000元,尚欠本金71000元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蔡新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1000元,利息17710.93元(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合计88710.93元,以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马建、陈晓晖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三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蔡新玉、马建、陈晓晖未作答辩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蔡新玉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10‰,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马建、陈晓晖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原告在合同贷款人栏签章,被告蔡新玉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被告马建、陈晓晖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2012年7月24日,被告蔡新玉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80000元的借款借据一份。2013年8月30日,被告蔡新玉归还本金9000元,利息1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被告蔡新玉未归还,被告马建、陈晓晖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4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出庭原告方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蔡新玉发放了借款,被告蔡新玉亦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蔡新玉未按约履行义务造成纠纷,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马建、陈晓晖在蔡新玉借款时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按照双方约定,马建、陈晓晖为蔡新玉的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马建、陈晓晖的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蔡新玉、马建、陈晓晖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权利,本院依据原告农商行吴窑支行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方当庭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新玉归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窑支行借款本金71000元。二、被告蔡新玉承担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本金80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1000元)及承担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金71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两项给付义务,被告蔡新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马建、陈晓晖对被告蔡新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蔡新玉、马建、陈晓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李燕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楠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