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30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欧万诚与罗三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万诚,罗三进,重庆市泉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3066号原告欧万诚,男,201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理人欧海波,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罗三进,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重庆市泉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花卉园西四路64号,组织机构代码67336720—2。法定代表人罗安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学文,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地址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2号2单元14楼,组织机构代码79071770—X。负责人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建兰,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万诚诉被告罗三进、重庆市泉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承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丹丹担任法庭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万诚诉称,2013年9月26日14时,被告罗三进驾驶渝B6T0**号出租车,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渝铁村时,该车右前轮与行人欧万诚相挂,造成欧万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罗三进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欧万诚经治疗及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现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大地财险南岸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欧万诚医疗费1796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护理费5760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1978.35元;2、判决被告罗三进、泉承公司对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三进、泉承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6T0**号出租车属被告泉承公司所有,被告罗三进系被告泉承公司聘用的员工,该车已向被告大地财险南岸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泉承公司已支付原告欧万诚产生的医疗费1120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并借支其5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计算。对原告欧万诚请求赔偿的部分费用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地财险南岸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6T0**号出租车已向被告大地财险南岸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财险南岸公司已预付医疗保险金10000元。对原告欧万诚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有异议,并要求对其残疾等级重新进行鉴定。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欧万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蓬溪县蓬南镇凡池村4社4号,农村居民户籍,2012年9月至今随其父欧海波租住于重庆市江北区黎明一村7号2—2号。渝B6T0**号出租车属泉承公司所有,由泉承公司聘用的员工罗三进驾驶,并已向大地财险南岸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2013年9月26日14时,罗三进驾驶渝B6T0**号出租车,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渝铁村时,该车右前轮与行人欧万诚相挂,造成欧万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罗三进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欧万诚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欧万诚于同日至2013年10月25日在重医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欧万诚伤情为右足第2—5跖骨骨折、右足肌肉软组织挫伤。事故当天门诊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35558.45元,其中大地财险南岸公司支付10000元、泉承公司支付11203元,欧万诚家属自付14355.45元。另,泉承公司还支付了欧万诚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并借支5000元。出院后,欧万诚又产生门诊医疗费3239.83元。2014年2月18日,受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巡警支队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载明,欧万诚目前右足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并产生鉴定费700元已由欧万诚家属支付。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涉及两种法律关系,一是被告大地财险南岸公司与被保险人即被告泉承公司之间的强制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欧万诚系受害人,即为该法律关系所涉及的第三者,其享有对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被告大地财险南岸公司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欧万诚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即承担第一序位的赔偿义务且不以被保险人有无过错为条件;二是机动车方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机动车方应就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金额,按照过错和法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泉承公司所有的渝B6T0**号出租车已向被告大地财险南岸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泉承公司聘用的员工罗三进驾驶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欧万诚受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南岸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被告大地财险南岸公司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金额,应由机动车方即被告泉承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罗三进系被告泉承公司聘用的员工,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泉承公司承担。对于原告欧万诚诉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依法予以计算:对医疗费,应按住院及门诊期间实际产生的金额38798.28元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欧万诚要求计算2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该费用应根据实际住院期间29天并参照重庆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2元计算,应为928元;对营养费,根据医嘱本院酌情主张50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欧万诚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其系学龄前儿童,且已在本市连续生活和居住了一年以上,该费用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68元计算20年,应为45936元;被告大地财险南岸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依法不能采信的情形,因此本院不予准许;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按实际已产生的金额700元计算;对护理费,原告欧万诚要求按2人护理计算,但并无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的意见,因此本院不予采纳,该费用住院期间按其请求的每天32元计算,为928元;出院后因护理依赖需产生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医嘱酌情主张1000元;该费用合计应为1928元;对误工费,原告欧万诚系学龄前儿童并不存在误工,其请求该费用系与护理费重复计算,本院不予主张;对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300元;对精神抚慰金,其请求的金额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应为5000元;对鉴定费,按实际产生的金额700元计算。因此,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有:医疗费3879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8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护理费192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4790.28元。关于机动车方和大地财险南岸公司各自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有: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因此,本案的医疗费3879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8元、营养费500元,合计40226.28元,应当纳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即被告大地财险南岸公司应给付该项保险金10000元,此款被告大地财险南岸公司已支付不再给付;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金额为30226.28元,应由被告泉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1203元及借支的5000元,尚应给付14023.28元。本案的残疾赔偿金459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护理费192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3864元,应当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扣除被告泉承公司已支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被告大地财险南岸公司还应给付该项保险金53164元。被告泉承公司已支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由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与被告大地财险南岸公司自行结算。本案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泉承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欧万诚保险金53164元。二、被告重庆市泉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欧万诚赔偿款14023.28元。三、驳回原告欧万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562元,由被告重庆市泉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前款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 松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