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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李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书,女,1962年3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杨信。被告郭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宋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书、杨信,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和郭义东合伙购买一辆冀C×××××号重型自卸车。经营期间因合伙人之间发生矛盾,2006年秋被告将汽车卖掉,经算账原告应得车辆退股款47000元。被告当时因偿还外债未能将退股款还给原告。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在2010年9月18日给原告写下欠据,但事后被告仍拒不给付原告欠款。无奈,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车辆股份款人民币47000元及相关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欠原告47000元退股款属实。2010年9月18日之后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催要,现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应偿还欠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李某某人民币肆万柒仟元¥47000元(因合伙买车退股份钱)。欠款人:郭士宾,2010年9月18日。经核实,欠条上的内容和签名均是被告本人书写。被告认可该欠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系书证、原件,且被告认可,本院认为该欠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李某某、被告郭某某合伙购买一辆重型自卸车(车牌号为冀C×××××)。2006年经算账,被告自愿退还原告股款47000元,并于2010年9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①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郭某某之间因合伙行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且在2010年9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被告主张自出具欠条后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该笔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不认可被告该项主张;但双方均未对该项争议事实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该笔欠款超过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②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47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亚楠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