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阳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民初字第495号原告张某某,女,1962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随某某,男,1966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济阳县人。现羁押于齐州监狱。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3年我在外务工期间,不慎摔伤了腰,在被告同意帮我偿还医药费的情况下,于2003年我与被告开始共同生活,期间感情薄弱。2008年,被告为了办贷款证,我们于2008年8月28日领取了结婚证。十年来我任劳任怨,将被告女儿视如己出,抚养成人。然而被告素质低下,经常对我恶言恶语,侮辱我的人格,经常将我赶出家门,对我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折磨和摧残,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随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并没到离婚的那一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农历十二月初三开始共同生活,并于2008年8月28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过充分的相互了解后,于2008年8月28日登记结婚。两人共同生活至今,已逾十年,应当认定通过长期的共同生活,双方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过矛盾、误会,但只要双方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尊重、加强交流沟通,这些矛盾是能够消除的,也能够维持家庭的美满和睦。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对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