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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7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郭其旺与郑志江、宿州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其旺,郑志江,宿州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742号原告:郭其旺,男,195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世胜,肥西县山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志江,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宿州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巩建,党委书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翔,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郭其旺与郑志江、宿州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汽贸泗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宿州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其旺的委托代理人何世胜、被告人寿财险宿州中支的委托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江、北方汽贸泗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其旺诉称:2013年6月3日10时,郑志江驾驶皖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皖xx**挂)在肥西县省道315线16KM+100M处,由南向北倒车时,左侧车厢与沿省道315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童广明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皖A×××××号车碰倒路北行人即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肥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在家休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志江承担主要责任,童广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郑志江驾驶的皖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北方汽贸泗县分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宿州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童广明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判如所请。郭其旺请求赔偿的项目清单为:医疗费655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852.4元、误工费939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5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7910.77元,减去被告郑志江已垫付6500元,各被告还应赔偿41410.77元。郑志江辩称:事故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500元请求并入本案一并处理。北方汽贸泗县分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人寿财险宿州中支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主张赔偿应提供证据支持;本起事故系两车相互碰撞导致,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是根据投保人的责任范围确定,故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责任,另一肇事车主童广明应承担30%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10时,郑志江驾驶皖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皖xx**挂),在肥西县省道315线16KM+100M处由南向北倒车时,左侧车厢与沿省道315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童广明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皖A×××××号车碰倒路北行人郭其旺,造成童广明、郭其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志江将肇事车辆移动。该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肥公交认字(2013)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志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童广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郭其旺无责任。郭其旺受伤后在肥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2压缩性骨折。郭其旺共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平稳板床6周;2、加强营养;3、休息五月;4、我科随诊。郭其旺住院及门诊共用去医疗费6551.97元,其中郑志江垫付医药费6500元。2013年7月19日,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郭其旺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了鉴定意见,意见为郭其旺构成十级伤残;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休息期限为伤后15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另查,被告郑志江系肇事车辆皖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皖xx**挂)的驾驶人及实际车主,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北方汽贸泗县分公司,且该车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宿州中支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宿州中支投保了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牵引车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均特别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童广明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肥西县成根农机专业合作社名下,其实际车主为童广明,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或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出院小结、病历、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肥西县山南镇上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予以佐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郑志江与童广明的共同违法行为致使事故发生,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志江负事故主要责任,童广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本起事故是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童广明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郭其旺主张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寿财险宿州中支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此我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郭其旺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人寿财险宿州中支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童广明与郑志江按3:7比例对原告郭其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宿州中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并参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赔偿部分由被告郑志江、北方汽贸泗县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郭其旺对童广明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0%赔偿责任自愿表示放弃。本院对原告郭其旺各项赔偿核定如下:1、医疗费6551.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5852.4元(60天×97.54元/天),5、原告从事农业生产,其误工费为9388.4元(150天×22845元/年),6、残疾赔偿金14576.4元(8098元/年×18年×10%),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责任综合考量酌定为650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9、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47209.17元。上述原告郭其旺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宿州中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4617.2元(医疗费预留6000元,童广明案交强险份额用去7570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比例承担赔偿款1814.38元[(医疗费用551.97元+伙补240元+营养费1800元)×70%],超出交强险部分中童广明应承担的30%赔偿责任原告郭其旺自愿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其旺各项损失计44617.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其旺各项损失计1814.38元(含被告郑志江垫付款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被告郑志江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雅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