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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康定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原告罗日与被告晏大全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日,晏大全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康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定民初字第63号原告罗日。被告晏大全。原告罗日诉被告晏大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5月12日在甘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日、被告晏大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被告承包了康定县塔公乡和平大法会的房屋修建工程,原告与被告达成了转运砂石的协议。从2012年4月22日开始至2012年5月24日止,原告按照协议为被告转运砂石37车1073立方,转运费64380.00元,加之原告垫支油费1000.00元和民工工资400.00元,共计65780.00元。后来听说被告不见了,才知道问题的严重性,给被告打电话却一直关机,于是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我确实与原告达成过口头协议,当时说好房屋基础修好后再付款,工地上是李天于在负责,我们可能用了一两方砂石,工程没做完我就出事了,至于后来是谁用了这些砂石我不清楚,被告具体拉了多少方砂石,我也不清楚,是李天于在收方。原告罗日为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罗日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拟证明其主体资格。2、经手人为李天于的收据原件15张,拟证明为被告晏大全拉砂石的事实及被告欠其砂石款的事实。3、被告晏大全欠65780.00砂石款的欠条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欠其砂石款的事实。被告晏大全在法定举证期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晏大全对原告罗日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4月,被告晏大全承包了康定县塔公乡和平大法会的房屋修建工程。原告罗日与被告晏大全达成了转运砂石的口头协议,由原告罗日按照被告晏大全的要求转运砂石,转运费为60元/立方米,转运量满1000立方米时结算一次转运费,工程建设所需砂石全部转运完后结清余款。从2012年4月22日开始至2012年5月24日止,原告罗日按照协议为被告晏大全转运砂石37车1073立方,均由工地管理人员李天于签收,转运费64380.00元,在转运过程中原告垫支修路拉砂石的油费1000.00元和民工工资400.00元,共计65780.00元。直至被告晏大全关押至今,原告罗日也未收到该款。本院认为,原告罗日为被告晏大全承包的工程转运砂石,二者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达成了口头协议,属于合同的口头形式。并且原告遵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按双方约定将砂石安全运输到了施工地点,由工地负责人李天于对砂石进行验收,并开具了相应的票据。至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晏大全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罗日相应的运输费用,故对原告罗日要求被告晏大全支付运输款65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晏大全提出的“被告应该找用了砂石的人拿钱”的辩解意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是订立该运输合同的主体,被告晏大全有履行合同的义务,且被告晏大全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晏大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日运输砂石款64380.00元及油费1000.00元、民工工资400.00元,共计6578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22.00元,由被告晏大全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