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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城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城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闫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嘉峪关市迎宾二小区20号楼3单元门前,向董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董某处查获海洛因两小包,净重0.16克。经鉴定,从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董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梁某某向其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经过。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梁某某曾向其贩卖过毒品。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梁某某指认董某就是从其处购买毒品的男子,并对贩卖毒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董某指认被告人梁某某即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4、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董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二小包;从被告人梁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一部。6、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从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7、现场检测报告单,证明被告人梁某某尿检结果呈阳性。8、收交毒品清单,证明涉案毒品海洛因的重量及公安机关收缴情况。9、手机通话清单,证明案发期间,被告人梁某某所用手机号码与董某所用手机号码有多次通话。10、嘉峪关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梁某某有立功情节。1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向董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杜建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亚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