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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马培学与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沛县鑫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培学,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沛县鑫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黑体仿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 �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2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培学。委托代理人:谢晓阳,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沛县大屯。法定代表人:义宝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岗,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倩,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沛县鑫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沛县歌风路19号法定代表人:孙同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涛,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剑卿,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马培学因与被申请人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电公司)、沛县鑫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2013)徐民终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培学申请再审称:马培学自1988年8月起至今一直在姚庄煤矿从事井下运输工作,煤电公司、鑫诚公司的非法劳务派遣行为明显是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也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须是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工作的三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行为。非法劳务派遣行为一直存在,仲裁时效应从违法行为终止之日起算,本案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问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被申请人煤电公司提交意见称:2006年12月31日,煤电公司依据《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与马培学终止农民工劳动合同,并依据当时的法定标准向马培学支付了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和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当时《劳动合同法》尚未通过、颁布。马培学与鑫诚公司订有劳动合同,并由鑫诚公司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鑫诚公司具有用工、派遣资质,马培学系鑫诚公司职工。劳动合同效力的确定属于确定劳动关系的范畴,马培学提出的诉请受时效期间的约束,一、二审认定马培学超过仲裁时效正确。煤电公司与鑫诚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属于一般民事合同,不属劳动争议范畴。请求驳回马培学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1988年9月,马培学以农民工身份在煤电公司下属姚桥煤矿工作。2006年12月31日,马培学与煤电公司姚桥煤矿签署《终止劳动合同待遇支付协议》,该协议载明马培学进矿时间为1988年,终止合同时间为2006年12月31���,在矿工作年限为19年,双方就合同终止后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达成如下协议:马培学上年度平均工资1891.19元,经济补偿金计35923.53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460元,合计37392.53元,由姚桥煤矿一次性给付马培学。该协议已履行完毕。2011年1月1日,马培学与鑫诚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鑫诚公司安排马培学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鑫诚公司将马培学派往煤电公司工作,马培学的工资及养老保险均由鑫诚公司发放、缴纳。另查明:鑫诚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28日,营业期限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许可经营项目为劳动服务信息咨询和劳务派遣服务(限国内)。还查明:2007年1月至2010年12月31日,马培学提供劳动的场所仍为煤电公司。马培学陈述其与鑫诚公司签订最初的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而鑫诚公司表示只在档��中查到了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马培学另陈述,其与煤电公司姚桥煤矿签署《终止劳动合同待遇支付协议》之前,社会保险费用由煤电公司向省社保中心缴纳;从煤电公司转出后至鑫诚公司成立前,社会保险费用由沛县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缴纳;鑫诚公司成立后,社会保险费用由鑫诚公司缴纳。对于马培学的上述陈述,煤电公司、鑫诚公司均未表示异议。2012年12月25日,马培学向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沛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马培学与鑫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务派遣行为无效,确认马培学与煤电公司自1988年8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裁决煤电公司与马培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月4日,沛县仲裁委以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马培学遂诉至沛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沛县法院),请求:1.确认马���学与鑫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务派遣行为无效;2.确认马培学与煤电公司自1988年8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3.判决煤电公司与马培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本案诉讼费由煤电公司、鑫诚公司承担。沛县法院认为:1.关于马培学的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马培学自认最初与鑫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在2007年,但马培学与鑫诚公司均只能提供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马培学与鑫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仲裁时效应从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起算。本案中,无论是根据马培学的自认还是根据双方提供的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马培学2012年12���25日向沛县仲裁委申请仲裁时,均已超过一年的时间,而且马培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间有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马培学的诉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马培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鑫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情形,故对马培学主张确认其与鑫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务派遣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马培学与煤电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是否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煤电公司与马培学已于2006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马培学领取了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和经济补偿金,且马培学与鑫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已经发生变化,故对马培学要求确认其与煤电公司自1988年8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马培学要求判决煤电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或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对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沛县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沛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驳回马培学的诉讼请求。马培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徐州中院于2013年9月14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2006年12月31日煤电公司姚桥煤矿与马培学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待遇支付协议》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尚未颁布,故本案应适用当时已经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本案中,《终止劳动合同���遇支付协议》反映了煤电公司姚桥煤矿与马培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合意,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据此,煤电公司与马培学之间1988年8月起建立的劳动关系于2006年12月31日已经解除。此后,马培学在与鑫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前虽在煤电公司提供劳动,但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马培学的社会保险费用亦由沛县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缴纳,故在此期间,马培学与煤电公司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鑫诚公司成立后,根据马培学的陈述,其由鑫诚公司派遣至煤电公司工作,并由鑫诚公司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鑫诚公司具有劳务派遣资质,其劳务派遣行为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马培学在鑫诚公司成立后已成为鑫诚公司职工,故其要求确认与煤电公司自1988年8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煤电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依据。综上,一、二审判决驳回马培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马培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培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戎亚审 判 员  周建会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璐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