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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黑中民申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周淑清与被申请人孙红卫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淑清,孙红卫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黑中民申字第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淑清,女,达斡尔族,1968年3月10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峰,黑河市兴安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红卫,女,汉族,1949年5月24日出生,退休工人。再审申请人周淑清因与被申请人孙红卫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黑中民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淑清申请再审称: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黑中民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理由是:(一)申请人孙红卫不具备原告资格,付欣不具备证人资格。(二)李淑杰一共还了多少本金和利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追加李淑杰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孙红卫将自己的房屋抵押给小额贷款公司获得贷款,并将贷款借给李淑杰使用,申请人周淑清为此借款行为进行了担保,现李淑杰未能如约归还贷款且不知下落,小额贷款公司又为此将孙红卫诉致法院,孙红卫的合法利益受损,故孙红卫作为原告将申请人周淑清诉致法院,要求其承担担保承诺,履行保证义务,是法律赋予孙红卫的正当民事权利。付欣虽为孙红卫的女儿,但法律并没有“亲属不可以出庭作证”的规定,故周淑清的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李淑杰用孙红卫的房屋抵押给小额贷款公司获得贷款10万元,并即时以利息的名义返给被申请人孙红卫20000元,原审以80000元为本金计算本息,并对合法的部分予以保护,确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确定申请人周淑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鉴于本案李淑杰不知去向,且周淑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实际情况,为了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防止双方当事人损失的继续扩大,而及时审理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黑中民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淑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淑清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宏宇审 判 员  宋 春代理审判员  王 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鲍玉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