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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周新华、孙忠鸣与上海华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臧夏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华,孙忠鸣,臧夏迎,上海华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898号原告周新华。原告孙忠鸣。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祖琪,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夏迎。被告上海华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夏迎。原告周新华、原告孙忠鸣与被告臧夏迎、被告上海华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忠鸣以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祖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新华、原告孙忠鸣共同诉称:两被告以正在开发上海市杨浦区323街坊商品房基地房源为由,招徕两原告共同参建房屋,并与两原告签订了该项目的《房屋参建协议》。在签订协议当日,两原告按照两被告的指示,将房屋参建款400万元(人民币,下同)汇入被告臧夏迎的个人银行账户。之后,两原告得知房屋参建项目并未开展,经交涉,两被告于2012年7月14日向两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协议》,确认向两原告借款400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9月12日前返还400万元,相应利息待以后再予归还(按年息10%计算)。嗣后,两被告并未按约还款,故两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两原告返还款项400万元;2、两被告共同向两原告偿付利息损失(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2010年3月8日两原告与被告华虹公司签订的《房屋参建协议》,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华虹公司就上海市杨浦区323街坊商品房基地房源参建事宜签订协议,并对参建楼层、参建价格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银行贷记凭证(回单联),证明两原告于2010年3月8日按两被告要求,将参建款400万元汇入被告臧夏迎的银行账户;3、2012年7月14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协议》及房产登记信息两份,证明涉案的《房屋参建协议》并没有真实的房源,故之后在两原告的追问下,两被告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向两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协议》,承诺于2012年9月12日前返还两原告400万元,且利息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另外,被告臧夏迎以其与案外人名某的两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但上述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4、两原告结婚证,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臧夏迎未答辩。被告华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两原告与被告华虹公司签订《房屋参建协议》,各方就参建上海市杨浦区323街坊商品房基地房源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周新华将参建款400万元汇入被告臧夏迎的个人银行账户。后该建房项目因故停工,被告臧夏迎作为甲方、两原告作为乙方于2012年7月14日共同签订《还款计划协议》,载明:“……一甲方确认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四百万元的事实。二甲方承诺于2012年9月12日之前,向乙方返还人民币四百万元。相应的利息待以后再予归还(按年息10%计算)。……”在该协议落款甲方处有被告臧夏迎的签字以及被告华虹公司的公章、在乙方处有两原告的签字。另查明,原告周新华与原告孙忠鸣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房屋参建协议》、银行贷记凭证(回单联)、《还款计划协议》、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两原告向两被告交付400万元的初衷虽系用于参建被告华虹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基地房源项目,但之后该项目并未建成,各方以签订《还款计划协议》的方式,对上述400万元款项的性质予以变更,明确其系向两原告的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相应的利息,据此可认定原被告间已就系争款项达成借贷的一致意思表示。关于该笔款项的还款责任人,被告臧夏迎虽然是被告华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屋参建协议》是两原告与被告华虹公司签订,但该笔款项系直接支付至被告臧夏迎的个人银行账户,且在上述《还款计划协议》上甲方处亦列明为被告臧夏迎,在该协议上甲方落款处有被告臧夏迎的签字以及被告华虹公司的盖章确认,故两被告构成本案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应按该协议约定于2012年9月12日前共同向两原告归还借款400万元。现因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两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协议约定的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从2012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夏迎、被告上海华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周新华、原告孙忠鸣归还借款400万元;二、被告臧夏迎、被告上海华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周新华、原告孙忠鸣偿付利息损失(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5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周新华、原告孙忠鸣均已预缴),由被告臧夏迎、被告上海华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新华、原告孙忠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玲代理审判员 林 彬人民陪审员 唐 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丽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