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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献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志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献民初字第840号原告陈志永,男,汉族,住献县。委托代理人孙宝瑞,系该租赁站职员。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上列当事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永委托代理人孙宝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庭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物资租赁合同书》,该合同书最后承租方处盖有“中铁十五局四公司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L-1标项目经理部”印章样,可证实,本案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是该合同承租方,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志永对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648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冬梅审 判 员  尹洪利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