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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59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袁月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姜春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月芳,姜春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5967号原告袁月芳。委托代理人潘敏敏,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莉,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春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负责人陈曦。委托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月芳与被告姜春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月芳的委托代理人潘敏敏,被告姜春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月芳诉称,2013年3月27日16时17分,被告姜春友驾驶皖SJXX**车辆在虹井路、红松路由西向北转弯时,恰逢原告步行由东向西直行至上述地点,因被告姜春友违反让行规定,将原告撞伤。经交警认定,姜春友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6,34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6,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7,16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杂费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赔偿,超出交强险、商业险限额的损失要求由被告姜春友赔偿。被告姜春友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3.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皖SJ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相同,律师费认为过高,要求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可住院20天;不理赔非医保医疗费59,926.29元;扣除伙食费;不认可治疗高血压药物、胰岛素等费用;护理费认可1,620元/月、营养费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计算5年,系数为12%;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不认可衣物损。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为治疗伤情,已支出医疗费106,380.71元(含急救费411元且已扣除伙食费371.50元),其中原告支付106,347.21元,被告姜春友支付33.50元。原告住院期间,另支出护理费1,160元及陪护用具费50元。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袁月芳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右内踝、腓骨远端骨折伴关节脱位,遗留双下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七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系非农户籍。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另查明,2012年7月,皖SJ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期限自2012年7月6日0时起至2013年7月5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该项的不计免赔险。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历、陪护用具费收据、费用清单、户口本、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姜春友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被告姜春友驾车与原告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导致原告受损,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姜春友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原告就医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之辩称,本院认为,首先,作为机动车一方,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对周围环境具有较高的危险,应当足额投保以降低风险,而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发生事故时能够及时得到补偿,避免或减少财产上遭受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的缔约目的;其次,相对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唯有被动等待救治及对早日康复的期待的实际,被告保险公司具有更为方便的调查便利,足以查明并提供原告医疗过程中所谓的非医保范围医疗费支出系原告非必须的、是过度医疗的证据,况且保险公司在先行理赔后依法可以追究相应责任人的相应责任并可依保险合同向责任人追索,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均系原告为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确认原告住院20天,按20元/天的标准,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3、营养费(含二期手术后的营养费),原告主张的40元/天的营养费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营养费为4,800元;4、护理费(含二期手术后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及已支出的护理费金额,本院酌定护理费为7,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籍,结合鉴定结论确定伤残等级及被告的意见,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6,31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及伤情,其主张交通费5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7、陪护用具费,系原告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已致原告XXX伤残,其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现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此款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偿付,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系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10、物损费,虽然原告对其主张的该项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到其在事故中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物损费为200元;11、律师代理费,虽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但按诉讼代理费的赔偿应以不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为限,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6,38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6,310元、交通费500元、陪护用具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物损费2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6,31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200元,合计50,2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6,38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03,380.71元。此外,陪护用具费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4,050元,应由被告姜春友赔偿。因被告姜春友已支付医疗费33.50元,故被告姜春友实际还应赔偿4,01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月芳人民币50,2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月芳人民币103,380.71元;三、被告姜春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月芳人民币4,01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4.80元,由被告姜春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琼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琼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