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汪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朴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汪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朴某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美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汪清县春阳镇公路与东新方向道路岔口执勤时,发现被告人朴某某驾驶的绿色猎豹车内藏有一支口径步枪后予以收缴。经鉴定,被收缴的步枪为管制枪支。案发后,被告人朴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私藏枪支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朴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枪支)、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上缴非法枪支及弹药回执单、鉴定意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明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四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