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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喀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艾力亚斯艾合麦提与岳普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力亚斯·艾合麦提,岳普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喀行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力亚斯·艾合麦提,现住岳普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普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钟桂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廷,该局干部。上诉人艾力亚斯·艾合麦提因诉岳普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社保局)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岳普湖县人民法院(2013)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伟、范彩英、米热古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贺双龙担任记录。上诉人艾力亚斯·艾合麦提,被上诉人社保局的法定代表人钟桂茹、委托代理人��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艾力亚斯·艾合麦提(原身份证名称为依力亚斯.艾合买提)系原岳普湖县棉麻公司铁力木乡扎花厂厂长,1949年3月出生,1968年3月参加工作,2005年3月31日喀什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特殊工种批准退休,退休时工龄37年,退休年龄56岁。原岳普湖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4月18日正式通知原告艾力亚斯·艾合麦提从2005年4月1日起执行退休工资。另查明,原岳普湖县棉麻公司于2004年12月21日将本公司铁力木乡扎花厂厂长艾力亚斯·艾合麦提向岳普湖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批退休,该局经审查后,根据新政发(1997)107号第四项第(二)项的规定,因艾力亚斯·艾合麦提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之和未满15年,不能办理退休手续,艾力亚斯·艾合麦提分别于2005年1月19日、2月1日、3月21日向岳普湖县劳动就业保险管理局补充缴纳养老保险3个月,这三个月工资待遇一直由岳普湖县棉麻公司负责发放。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新劳社字(2001)6号《关于重申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原告艾力亚斯·艾合麦提属于该文件规定的自治区其它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特殊)的人员,提前4年退休,应该扣发8%,其退休当年缴费基数932元/月,扣除各种应扣款项后,本人工资为727.68元,与缴费基数相差204.32元。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部、财政部《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21号)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以及新劳社字(2006)98号关于调整2005年、2006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项规定,原告艾力亚斯·艾合麦提工龄满30年以上,符合通知规定,每月增加65元;根据新劳社字(2006)98号��知第五条的规定,原告艾力亚斯·艾合麦提不具有该条件,每月不享受120元的待遇。故原告艾力亚斯·艾合麦提的待遇比同时退休享受相当于副教授以上,含高级技师待遇的人员少120元。再查明,2007年10月25日,原岳普湖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艾力亚斯·艾合麦提提出自己正常退休,退休工资计算错误的请求,作出答复认为,其退休工资没有问题,不符合正常退休要求,不符合因病丧失劳动能力而提前退休要求,不符合特殊工种退休要求,为了照顾其本人,按照特殊情况上报后,地区劳动局予以批准。并请示地区劳动局,劳动局意见如下:如本人还坚持自己的说法、无理取闹,收回其退休手续,退休手续作废,并且退回劳保局2005年至今发放的所有退休金,补交2005年至2009年的养老金,到2009年3月达到60岁符合正常退休年龄时再办理正常退休手续。2013年1月15日,社保局根据依力亚斯·艾合买提再次认为自己退休享受到不公正待遇的请求,答复其按照2007年10月25日方案解决即可或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入复议或者司法程序。同日,原告艾力亚斯·艾合麦提向岳普湖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对自己退休工资计算错误进行仲裁,岳普湖县劳动仲裁委会作出岳劳人仲字(2013)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基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艾力亚斯·艾合麦提的退休金是否多交、少发的问题。关于是否非法收取3个月的保险费755.01元及缺发3个月的退休金2796.3元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岳普湖县棉麻公司2004年12月21日给原告艾力亚斯·艾合麦提向原岳普湖县人事和社会保障局报退休时,养老保险费缴费累计年限之和未满15年,尚差3个月,根据新政发(1997)107号第四项第(二)项规定,因艾力亚斯·艾合麦提养老保��缴费年限之和未满15年,不能办理退休手续,艾力亚斯·艾合麦提分别于2005年1月19日、2月1日、3月1日、3月21日向岳普湖县劳动就业保险管理局缴纳养老保险费3个月,补交3个月后,方满15年,从2005年4月1日起才能够正式办理退休手续,而地区劳动局也是按此文件的规定审批的,故原告认为非法收取755.1元保险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在补交养老保险费的3个月内,原告与原岳普湖县棉麻公司并没有脱离劳动关系,3个月的工资待遇仍然由岳普湖县棉麻公司负责发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发3个月退休工资2796.3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是否补发2005年1月至2006年6月18个月共计18*204.4元=3679.20元的问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新劳社字(2001)6号《关于重申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原告艾力亚斯·艾合麦提属于自治区其它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特殊)的人员,提前4年退休,应该扣发8%,其退休当年缴费基数932元/月,扣除各种应扣款项后,本人工资为727.68元,与缴费基数相差204.32元,其差额计算正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发的18月养老保险费差额3679.2元与新劳社字(2001)6号的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少发调整养老金100元的问题。根据新劳社字(2006)98号关于调整2005年、2006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项的规定,原告艾力亚斯·艾合麦提符合该条规定,每月增加65元;按照第五条规定,原告艾力亚斯·艾合麦提不具备条件,每月不享受120元的待遇。因此原告艾力亚斯·艾合麦提的待遇比同时退休享受相当于副教授以上,含高级技师待遇的人员少120元。故原告认为每月少发100元养老保险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从2006年7月份起至2013年4月份止,是否少发养老保险费24960.80元的问题。因养老保险费计算标准没有错误,应该扣除部分为204.32元,以及原告不应享受165元的补助标准,只享受65元的补助,故从2006年7月份起至2013年4月份止,原告每月领取的养老保险费并没有少发300余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少发的养老保险费24960.8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岳普湖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7年10月5日作出的关于依力亚斯.艾合买提退休问题的答复、社保局2013年1月15日作出的关于依力亚斯.艾合买提退休问题的答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维持。因原告的请求不属于仲裁的范围,岳普湖县劳动仲裁委员会2013年1月15日作出的岳劳人仲字(2013)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不予审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岳普湖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7年10月5日作出的关于依力亚斯.艾合买提退休问题的答复、岳普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月15日作出的关于依力亚斯.艾合买提退休问题的答复。二、驳回原告艾力亚斯·艾合麦提行政赔偿之请求及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翻译费250元,由原告艾力亚斯·艾合麦提承担。艾力亚斯·艾合麦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岳普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贯彻2004年12月下发的《关于审批退休人员》文件精神,1、少缴纳的3个月保险金我缴纳后,推迟3个月给我办理退休手续,应退还非法收取的3个月保险费755.01元、补发工资2796.3元;2、每月少发204.4元工资,18个月缺发养老保险金3679.2元;3、扣除每月应扣的8%,每月少发129.85元,少享受每月100元的补助标准,共计少���养老保险费24960.80元,希望二审调查核实后,公正处理。被上诉人社保局服从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社保局具有养老保险申报登记、缴费稽核、发放的法定职权。其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相关文件、通知,按照退休、养老金申报程序,结合上诉人艾力亚斯·艾合麦提实际情况,核算出其应缴纳养老保险费金额,并不存在多收取3个月保险费755.01元、缺发18个月养老保险金3679.2元、少发养老保险费24960.80元的情况,也无需赔偿其3个月退休工资2796.3元以及按劳保局迟交保险费利息罚款条例予以赔偿。被诉答复系被上诉人社保局经与喀什地区劳动局核实后,根据现行有效文件作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艾力亚斯·艾合麦提的上诉主张��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0元,由上诉人艾力亚斯·艾合麦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伟代理审判员 范 彩 英代理审判员 米热古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贺 双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