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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张德容与李道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容,李道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0719号原告张德容,女,汉族,1978年10月2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道均,男,汉族,1972年12月1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负责人奚增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明亮、公司员工。原告张德容诉被告李道均、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容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宇、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方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道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容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李道均驾驶皖N×××××小型普通客车由陶洪集向青山方向行驶,撞上原告驾驶摩托车,致原告受伤及其所有的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道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道均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0000元,后变更为91285.8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七组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3.事故认定书;4.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5.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7.交通费发票。被告李道均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和会计审核,没有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不承担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20%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9时20分,被告李道均驾驶皖N×××××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裕安区青山乡青陶路由陶洪集向青山方向行驶,行至庙岗集路段时,碰撞前方原告张德容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张德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日5日,安徽省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霍公交认字(2013)第6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道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车辆动态,未能确保行车安全,是导致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容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但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张德容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德容入住霍山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头部外伤,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2.循序渐进地进行患肢的功能锻炼,骨折未愈合期间避免负重活动3.手术切口定期换药,术后2周视情况拆除缝线4.定期复查。2014年1月7日张德容出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2972.87元。2014年1月14日,霍山县医院骨科出具《证明》:张德容系右侧内踝骨折在我院予以手术治疗,应其需要,预计骨折完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材料住院费用在8000元。2014年5月9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437号《关于张德容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期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德容因交通事故致右内踝骨折遗有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2.张德容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3.张德容后期医疗费用需6000元。为此张德容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李道均驾驶的皖N×××××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李道均,该车辆以李道均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6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4年2月22日,安徽龙华竹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张德容自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时止,一直系我单位聘用员工,月薪3500元左右;聘用期间居住在我单位负责夜间值班,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该同志一直未能到我单位上班,我单位已停发该同志工资。同时,该公司出具的张德容2013年1月份至2013年12月《工资表》显示:张德容一年收入为36951.50(每天平均101.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李道均驾驶自已所有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张德容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李道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道均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后期治疗费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未书面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核减为每天2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月3500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该标准高于其提供的工资表收入,本院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张德荣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297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后期治疗费6000元,合计19812.8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812.87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误工费12148.80元(120天×101.24元/天)、护理费2925元(30天×97.5元/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66421.8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900元,由事故侵权人即被告李道均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66421.80元,合计76421.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9812.87元。三、被告李道均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道均赔偿原告张德容伤残鉴定费1900元。五、驳回原告张德容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090元,由被告李道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荣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