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牤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淑芹、李祥雨、李忠兴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淑芹,李祥雨,李忠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牤民初字第00115号原告林淑芹原告李祥雨原告李忠兴委托代理人梁凤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信卿,男,汉族,辽宁省葫芦岛市人。委托代理人徐峰,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淑芹、李祥雨、李忠兴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兴、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凤山,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5时30分许,原告李祥雨、李忠兴的父亲李印军驾驶辽XX号大货车由喇嘛洞向建昌县方向行驶,行至建昌县宫山嘴水库弯路处(S206线132KM处)驶入路下撞在山体上,致李印军由车内抛出后被自己驾驶的辽XX大货车撞击后死亡的交通事故。辽XX号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79367元。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合理部分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我方不同意赔偿,因为我公司不是侵权主体。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高于葫芦岛的相关标准,车子到修车厂我公司人员在场,没有定损,原告单方的维修费用,我公司无法核实。本案诉讼费及间接损失不是我公司造成的,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李忠兴的父亲李印军驾驶辽XX号大货车由喇嘛洞向建昌县方向行驶,行至建昌县宫山嘴水库弯路处(S206线132KM)驶入路下,撞到山体上,致驾驶人由车内抛出,抛出后被辽XX号大货车撞击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形成原因为李印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对事故形成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李印军所驾驶的车辆辽XX号大货车的车主,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林淑芹系李印军之母,系农业户口。2011年2月9日李印军及其家人王树秋、李忠兴一起租房居住在建昌县建昌镇建绥路26号。林淑芹有五个子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交通事故认定书,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李印军火化费用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建昌县玲珑塔镇胜利村民委员会证明,建昌县河东派出所证明、林淑芹户口本、李印军一家户口本、两组照片、证人王淑娟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载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李印军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使被抛出车外,后被自己的车辆撞击而死。因李印军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并在商业保险中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理赔还是按照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基于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判断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应该以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或致死时为特定时间点。本案中,在单方交通事故发生前,李印军在车内驾驶,发生事故的瞬间,李印军被抛出,此时受害人已经在自己车辆外,死因是由于自己车辆撞击而死,对于本车来说,已不属于车上人员,构成第三者。故被告庭审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林淑芹系农村户口,为农村居民,且有五个子女,对于林淑芹的扶养费,被告应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998元)给付。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由于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只赔偿财产损失,故对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案适用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属于侵权之诉,而车损及施救费是由车辆导致的财产损失,与人身侵权赔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与被告协商或提起保险合同违约之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464460元(23223元/年×20年),丧葬费2125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96元(5998元/年×9年÷5),合计496507.5元。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三原告承担750元,被告承担750元。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伟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