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辖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山东金人电器有限公司与江苏省长虹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长虹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山东金人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辖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长虹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金人电器有限公司。上诉人江苏省长虹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金人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14)金商初字第1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该约定中“起诉方”并非最高院复函中的“各自可向所在地法院起诉”,也不能当然理解为“起诉方”就是“原告住所地”,因此该约定不具体明确,也不具有唯一性,应属无效约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3月16日,山东金人电器有限公司与江苏省长虹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江苏省长虹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从山东金人电器有限公司处购买装置9套。后在履行合同中,双方因货款支付发生纠纷。2014年1月21日,山东金人电器有限公司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共计496000元。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解决合同纠纷“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的约定有效。原审法院作为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受理并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时益同审 判 员 胡召银代理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