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豫法刑执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奚中杰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奚中杰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豫法刑执字第00221号罪犯奚中杰,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中专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焦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奚中杰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奚中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豫法刑一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1日在河南省平原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奚中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初,被告人刘某、奚中杰明知国家严禁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饲养生猪,且明知使用盐酸克仑特罗饲养的生猪流入市场会对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造成危害,为攫取暴利,共谋研制、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供生猪饲用。截止2011年3月,刘某、奚中杰共计生产盐酸克仑特罗(原粉)2700余公斤,非法所得约250万元,销售至河南、山东、北京、湖南、海南、安徽、黑龙江、广东等八省市的生猪养殖户,非法所得160余万元,给广大消费者身体健康及生命财产造成严重危害,并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仅济源某食品有限公司损失达3400余万元,焦作市辖区生猪养殖户损失1.61亿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奚中杰系主犯。本院认为,罪犯奚中杰自服刑以来虽然受表扬1次、记功1次的奖励,但其所犯罪行严重,情节恶劣,社会危害大,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依法应从严减刑。综合其原判情况和改造表现,尚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奚中杰本次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瑞代理审判员 高凌云代理审判员 王士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明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