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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丛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吝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吝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丛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吝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献林,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吝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吝某指使卢少阳、郭卫卫等人在要账过程中,自2012年9月25日至9月29日将被害人徐宝瑜和刘涛分别控制在复兴区晟泰商务酒店、永年县新月宾馆和丛台区格林豪泰快捷酒店三地限制其二人人身自由,长达四天之久。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吝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拘禁时间不到四天。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吝某指使卢少阳、郭卫卫、姚丽超、程凯(均已判刑)在要账过程中,自2012年9月26日12时许将被害人徐宝瑜和刘涛先后控制在复兴区晟泰商务酒店、永年县新月宾馆和丛台区格林豪泰快捷酒店,限制二人人身自由至9月29日凌晨2时许。2013年1月23日吝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许宝瑜陈述,9月25日中午,其和刘涛在石家庄与龙腾公司罗经理等人一起吃饭谈租用公司挖掘机的还款问题,后和刘涛随张经理16时许到邯郸龙腾公司,张经理让其第二天签完协议算清他们来的费用再走。当晚住到晟泰酒店,26日9时,又到龙腾公司,后张经理带了几个人将他们带到永年新月宾馆、晟泰酒店、格林豪泰酒店。后被民警解救。2、刘涛陈述同许宝瑜陈述基本一致。3、卢少阳证明,河北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张总让其帮他拖钩机,让其和胖子、丽超、小飞去石家庄把两个保定钩机老板骗过来,从2012年9月26日将两名钩机老板控制在永年新月宾馆、复兴区晟泰商务酒店和丛台区格林豪泰快捷酒店,29日凌晨被公安机关抓住。4、郭卫卫(小飞)、程凯航(绰号胖子)、姚丽超供述同卢少阳供述基本一致。5、许夕康证明,9月29日1时,接到许宝瑜发的短信后告诉警察,和警察一起到格林豪泰酒店将许宝瑜和刘涛解救。6、张婷婷证明,9月28日在格林豪泰酒店上夜班,男朋友卢少阳打电话让开两个房间,20时许,郭卫卫和一个男的到酒店开了房间,22时左右,卢少阳和三个男的到酒店,29日2时许,公安人员到酒店将卢少阳等人带走了。7、罗现良证明,许宝瑜和刘涛租用公司的钩机,欠公司租金,并私自拆除钩机卫星定位,得知他们到石家庄龙腾公司后,老吝让许宝瑜、刘涛到邯郸和龙腾公司对一下帐,商量还款的事,当天没有谈妥,饭后将他们安排在晟泰商务酒店,住一个屋,当天晚上其和许宝瑜、刘涛谈的挺好。26日上午9点多,一起去公司对账,老吝说许宝瑜没有诚意,后来老吝和四个年轻人开着两辆车把许宝瑜和刘涛拉走了,说去永年新月宾馆,28日老吝说在晟泰酒店,其和许宝瑜、刘涛见了面,让他们赶紧把车退回来。29日凌晨老吝安排的年轻人被抓了。老吝是公司委托负责拖车要账的。8、辨认笔录。经卢少阳、郭卫卫、姚丽超、程凯航辨认,确认张总就是被告人吝某。9、酒店入住单。10、民警王亚楠、武存太证明,吝某于2013年1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11、被告人吝某供述同罗现良、卢少阳、许宝瑜等人证明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吝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另案处理的卢少阳等四人指控及判决认定的时间为9月26日12时许至9月29日凌晨2时许,证据证实亦是该时间段内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吝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向东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人民陪审员  靳小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智宏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特别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