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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时升党与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升党,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初字第431号原告时升党,男。委托代理人李书同,男,内乡县师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徐超,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国柱,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时升党与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人寿保险南阳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充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书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国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5日,经该公司业务员以候彦丽为投保人,我为被保险人,投保了该公司华夏同盛终身(分红型)及华夏附加同盛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6万元,保费为2988.6元。我按合同足额交了四期保费,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合同生效后,我于2013年7月12日,经内乡县中医院确诊为心肌梗塞。经治疗后,我向被告申请理赔,该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被告支付我重大疾病保险金额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投保单及保险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成立的事实。2、诊断证、出院证、病历,以证明原告患有重大疾病,符合理赔条件的事实。3、业务员贺某某及其妻子薛某某出庭作证,以证实被告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和为了按照被告要求增加业务员,贺某某把其妻子薛某某报给被告及薛某某没干过保险业务、保险单上自己的名字也不是其写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理由是:1、保险合同签订前被告就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进行了询问。在投保前被告多次提醒原告要如实告知自己的健康状况,并且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被告专门就原告的健康状况进行过询问,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其非常健康,也没有住过院,被告基于此信任才做出的承保决定。2、原告所患疾病不符合合同条款约定的疾病范围。庭审中,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人身保险投保单一份。以证实其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所患疾病不符合条款约定的疾病。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患的疾病符合合同约定的疾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患疾病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对不持异议的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3月25日,经该被告公司业务员以候彦丽为投保人,原告为被保险人,投保了该公司“华夏同盛终身(分红型)”及“华夏附加同盛重大疾病保险”,该合同约定:投保人:候彦丽。被保险人:时升党。生存保险金受益人:时升党。受益比例:100%。合同生效日:2010年4月1日。保险期满日:终身。保险金额分别为6万元,保费分别为2376.6元和612元,合计2988.6元。合同成立后,原告按合同足额交了四期保费,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经内乡县中医院确诊为心肌梗塞。经治疗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额6万元。另查,被告业务员贺某某为了执行被告增加业务员的数量,将该保险单让被告在保险单上填写成“其妻子薛某某”的名字。而薛某某当庭证实其就没有干过保险业务,该保单上自己的名字也不是自己写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投保人足额交纳了保险费,则华夏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如数足额交纳了保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却以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不予支付,该行为有悖于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已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而原告所患疾病不符合该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从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所患的疾病符合该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范畴。至于被告辩称的已尽到了询问、告知义务,庭审中,没有提供其它相应的有效证据相印证。反之,原告由被告业务员贺某某的证词可以认定,被告在候彦丽为原告投保时,被告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存在。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时升党保险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是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充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符朝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