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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茄中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河信用社与周云清、刘士合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河信用社,周云清,刘士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茄中商初字第2号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河信用社法定代表人蔡立军,主任。委托代理人翟跃强,男,中心河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明清,男,中心河信用社职工。被告周云清,女,汉族。被告刘士合,女,汉族。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河信用社(以下简称“中心河信用社”)诉被告周云清、刘士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心河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云清、刘士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9日,借款人周殿合在中心河信用社借款90000.00元,2013年4月28日到期,周殿合现下落不明,被告周云清、刘士合为保证人。现此笔贷款已逾期,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给原告资金运营造成较大影响。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周云清、刘士合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107808.12元。2、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如被告人不及时给付全部借款本息,请判令利息顺延计收。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云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被告刘士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心河信用社贷款档案一份,合同号87027120429ZZ01,证明被告周殿合贷款详情,借款金额9万元,被告周云清、刘士合为保证人。2、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870271204292201证明被告周云清、刘士合、周殿合联保借款,周殿合为主债务人,因其下落不明,我们主张保证人周云清、刘士合偿还借款90000.00元,周殿合下落不明,我们放弃。被告周云清、刘士合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周殿合因生产资料用款在原告中心河信用社借款9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7.92‰,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28日。此借款由被告周云清、刘士合为其担保,原、被告及周殿合于当日签定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周殿合未能及时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主债务人下落不明,原告放弃对主债务人的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案由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规定,应为保证合同纠纷。原、被告间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约定利率明确。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周殿合提供了贷款,履行了义务。周殿合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数额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云清、刘士合自愿为周殿合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因周殿合下落不明,主张由被告周云清、刘士合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周云清、刘士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周云清、刘士合给付原告欠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17808.12元【(364天×90000.00元×7.92‰/30=8648.64元)+(257天×90000.00元×11.88‰/30=9159.48元)】(利息从2012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10日止),本息合计107808.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6.00元由被告周云清、刘士合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久东人民陪审员  关振峰人民陪审员  韩加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