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终字第05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江帆与谢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军,江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终字第0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军,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学历。委托代理人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帆,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本科学历,在校生。委托代理人王晓瑞,江苏王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军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镇经丁商初字第0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江帆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租赁合同已解除,谢军返还租赁房屋及相关物品,给付拖欠的租金,赔偿解除合同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占有费用。谢军辩称,不存在拖欠租金的违约事实,请求驳回江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江帆、谢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谢军租用江帆位于镇江新区丁卯桥xxx号x幢x号网点房(建筑面积约950平方米)用于经营澎湖湾康体俱乐部,租期为2011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11日;租金为每年30万元,保证金5万元,先付后租,谢军需在每一租约年开始之前一次性向江帆预付该年租金;如谢军逾期交纳租金,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还应缴纳滞纳金,逾期时间最长不超过两个月;若谢军不按约定方式支付房屋租金,江帆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证金;房屋为现状租赁,如需改造,需征得江帆同意,并由谢军承担改造费用。租用房屋有渗漏水情况由谢军自行修复。合同签订后,江帆于9月11日依约对涉案房屋内相关设施、物品进行清点并移交谢军租用至今,谢军于当日出具由其工作人员徐立新签字的清单三页(含经营设施及沐浴相关物品)予以确认。谢军亦依约支付30万元租金及5万元保证金。2012年11月,谢军再次支付江帆租金5万元。江帆、谢军因合同解除及房屋、物品返还协商未果,双方发生纠纷。江帆在原审法院2013年12月11日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解除与谢军的租赁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江帆、谢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谢军未按约定方式支付租金的,江帆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证金。谢军虽辩称双方协商变更租金为20万元/年,其并未拖欠租金,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江帆亦不予认可,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江帆有权依约解除租赁合同。江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单方解除合同通知已送达谢军,故对江帆要求确认双方合同已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江帆在2013年12月11日庭审中当庭要求解除与谢军的租赁合同,应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已到达谢军,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11日解除。但应给予谢军相应合理期限以腾空并返还房屋,同时谢军应按双方确认的交接清单返还物品。谢军租赁江帆房屋,应向江帆支付相应租金。合同解除后,因谢军未依法履行返还承租房屋的义务,谢军应赔偿继续占有承租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原审法院判决,一、江帆与谢军2011年9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11日解除。二、谢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镇江新区丁卯桥111号3幢2号网点房,将该房屋及双方确认的2011年9月11日移交清单(徐立新签字的清单三页,含经营设施及沐浴相关物品)中的相应设施、物品返还江帆。三、谢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帆租金275000元(从2013年1月10日起算至2013年12月11日止)。四、谢军应承担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原租赁协议约定租金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五、驳回江帆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谢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租赁合同甲方签名并非江帆本人所签,该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本案诉状正副本签名也非江帆本人所签。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江帆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5月13日,江帆出具申明称,讼争房屋系其单独所有的房产,其在国外读书期间,委托并认可其母亲在租赁合同、诉状及委托书的签名,对此所发生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该声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布里斯班总领事馆公证。谢军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证据不应当作为新证据。本院认为,谢军租赁江帆的房屋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而对于租赁合同的解除,双方明确约定,谢军未按约定方式支付租金,江帆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证金。同时,谢军并没有证据证明租金的标准发生了变更,且江帆亦不予认可。在本院审理期间,江帆认可其母亲在租赁合同、诉状及委托书的签名,对此所发生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并判决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11日解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谢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书文审 判 员 黄 甦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