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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简阳执字第4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政府街分社申请执行陈子良、张金榜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政府街分社,陈子良,张金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简阳执字第400-3号申请执行人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政府街分社,住所地简阳市。负责人李碧清,主任。被执行人陈子良,男,汉族,住简阳市。被执行人张金榜,男,汉族,住简阳市。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政府街分社申请执行陈子良、张金榜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的(2013)简阳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政府街分社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2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责令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给付案款140000元及利息,负担执行费2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张金榜的住房一套,但该房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现被执行人陈子良、张金榜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尚有案款14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2000元未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简阳执字第40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继续执行债权。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应当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黎明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施奇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