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商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与江苏开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江苏开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商初字第1236号原告连云港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村路60号。法定代表人张叶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晋桥,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维清。被告江苏开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中路588号。法定代表人尚开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作辉。委托代理人尹波,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与被告江苏开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晋桥、胡维清,被告开君公司的委托人代理人刘作辉、尹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奥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5日签订《管道天然气供气协议》,约定原告按3.9元每立方供应天然气给被告使用,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被告不按期交纳燃气费的,原告有权停止供气。被告应对逾期交纳部分每日按照气费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由于使用普通机械表,采用先供气后付款的结算方式,原告每月都向被告送达抄表缴费通知单,被告多次拖欠气费,至今累计拖欠423181.8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气费423181.8元、违约金20万元。被告开君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2008年7月5日原告和答辩人签订了《管道天然气供气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气价及气费等付款方式,为每月28日结算当月气费,根据原告举证所谓欠款形成时间为2011年以前,从2011年至原告起诉时止已超过两年时间。应依法予以驳回。二、答辩人已按约足额支付当期费用,不存原告所谓的2011年以前的欠费问题。首先原告举证2009年至2011年期间的气费抄表单,该抄表单所反映的用气量及气费数额答辩人已全部付清,抄表单中的欠款总额不能作为欠款数额凭证,理由是双方的抄表员只是针对抄表数字的确认,未授权确认欠款额,超出职权范围,改变了抄表单的性质,因此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债权凭证。七次针对原告所举证的2009年至2011年期间气费抄表单中多反映的用气量及气费金额,答辩人已全部结清。三、原告主张的是2011年之前所欠的燃气费用,到现在才主张权利有违常理。因此从2011年开始至今,答辩人共支付燃气费用2924622.32元,如果有停付气费的,原告完全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供气,或者采取收新款充老款的方式,实际上答辩人均是按约支付气费,双方的供气合同也始终没有停止。四、原告内部管理混乱,经常性出现虚报、乱报抄表数字现象影响到双方燃气合同的履行及双方良好合同的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管道天然气供气协议》1份,协议中约定:“用气方为开君公司(甲方),供气方为新奥公司(乙方)。燃气价格根据政府物价管理部门备案实施的价格执行,按每立方3.9元收取。使用普通机械表的用户,采用先供气后付款的结算方式。乙方每月15-20日到甲方进行抄表,甲方根据当月用气量于每月28日前将气费支付给乙方。甲方不按期交纳燃气费的,乙方有权停止供气。甲方应对逾期缴纳部分每日按照气费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在甲方未足额按时缴纳燃气费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原告新奥公司提供的新奥燃气抄表缴费通知书显示,2009年1月,被告开君公司的气表上金额为240474元;2009年2月,被告开君公司的气表上金额为62868元;2009年3月,被告开君公司的气表上金额为117975元;2009年4月,被告开君公司的气表上金额为67177.5元;2009年5月,被告开君公司的气表上金额为39542.1元;2009年6月,被告开君公司的气表上金额为29207.1元;2009年7月,被告开君公司的气表上金额为14636.7元;2009年8月,被告开君公司的气表上金额为18513.3元;2009年9月,被告开君公司的气表上金额为16949.4元;2009年10月,被告开君公司的气表上金额为16368.3元;2009年11月,被告开君公司的气表上金额为92800元;2009年12月,被告开君公司的气表上金额为142178元;2010年1月,被告开君公司的气表上金额为205455.9元;2010年2月,被告开君公司的气表上金额为122405.4元;2010年3月,被告开君公司的气表上金额为170726.4元;2010年4月,被告开君公司的气表上金额为98280元;2010年5月,被告开君公司的气表上金额为127494.9元;2010年6月,被告开君公司的气表上金额为40134.9元;2010年7月,被告开君公司的气表上金额为38863.5元;2010年8月,被告开君公司的气表上金额为118950元;2010年9月,被告开君公司的气表上金额为37845.6元;2010年10月,被告开君公司的气表上金额为44811元;2010年11月,被告开君公司的气表上金额为87243元;2010年12月,被告开君公司的气表上金额为138723元和25981元;2011年1月,被告开君公司的气表上金额为104130元;2011年2月,被告开君公司的气表上金额为140634元;2011年3月,被告开君公司的气表上金额为132366元;2011年4月,被告开君公司的气表上金额为162552元;2011年5月,被告开君公司的气表上金额为111384元;2011年6月,被告开君公司的气表上金额为59907.9元;2011年7月,被告开君公司的气表上金额为95312.1元;2011年8月,被告开君公司的气表上金额为37479元;2011年9月,被告开君公司的气表上金额为40716元;2011年10月,被告开君公司的气表上金额为59053.8元;2011年11月,被告开君公司的气表上金额为58784.7元;2011年12月,被告开君公司的气表上金额为164377.2元;2012年1月,被告开君公司的气表上金额为170231.1元;2012年2月,被告开君公司的气表上金额为83292.3元;2012年3月,被告开君公司的气表上金额为170843.82元;2012年4月,被告开君公司的气表上金额为87732.12元;2012年5月,被告开君公司的气表上金额为52843.56元;2012年6月,被告开君公司的气表上金额为50956.29元;2012年7月,被告开君公司的气表上金额为42748.86元;2012年8月,被告开君公司的气表上金额为40709.97元;2012年9月,被告开君公司的气表上金额为46946.34元;2012年10月,被告开君公司的气表上金额为101202.36元;2012年11月,被告开君公司的气表上金额为80801.49元;2012年12月,被告开君公司的气表上金额为162748.11元;2013年1月,被告开君公司的气表上金额为231930.72元;2013年2月,被告开君公司的气表上金额为206873.52元;2013年3月,被告开君公司的气表上金额为104135.01元;2013年4月,被告开君公司的气表上金额为103811.82元;2013年5月,被告开君公司的气表上金额为42565.32元;2013年6月,被告开君公司的气表上金额为40119.45元;2013年7月,被告开君公司的气表上金额为25615.8元;2013年8月,被告开君公司的气表上金额为21948.99元;2013年9月,被告开君公司的气表上金额为23712.57元;2013年10月,被告开君公司的气表上金额为37533.93元;2013年11月,被告开君公司的气表上金额为40937.4元;2013年12月,被告开君公司的气表上金额为116926.95元。2009年1月至2011年11月,被告开君公司的气表上金额共计3140346.3元,被告开君公司的付款金额共计2717164.5元。从被告开君公司的付款时间上看,被告开君公司对2009年1月、2009年2月、2009年3月、2010年1月、2010年3月、2010年5月、2010年8月、2011年4月、2011年5月的抄表数额有异议,在当月均未付气费,其余月份均按抄表数足额支付气费。2012年8月16日的新奥燃气抄表缴费通知单上显示被告开君公司共计欠气费423181.8元。2012年4月24日,原告新奥公司委托工作人员胡维清和被告开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开君达成会议记录1份,其内容为:原告新奥公司为甲方,被告开君公司为乙方。甲乙双方无争议达成解决过去燃气费用争端解决方案如下,整过企业用气用2009、2010年、2011年3年用流量(价)平均值,多退少补,出现异常值(指未付款给甲方月份),按月份的上下月平均值的数字补充异常值月份来参加年十二月的平均数。另一种解决方法:是异常值的上下月平均值的数字计算,最后因领导在飞机上等得到明确指示在落实。甲方由胡维清、陆廷忠、何盈盈、孟飞签字,乙方由尚开军、薛华签字。达成会议记录后,因原告新奥公司的领导不同意会议记录上的两种解决方案而导致双方协商未果。2011年10月,因原告新奥公司的工作人员抄表数额错误导致通知单数额有误,经被告开君公司提出后,原告新奥公司将原通知单上的气费174096元改为发票上的59053.8元。另查明,2013年5月24日,连云港市明珠万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开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新奥公司提供的《管道天然气供气协议》、新奥燃气抄表缴费通知书、交通银行进账单、网银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会谈记录、江苏省连云港市水电气销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新奥公司举证的《管道天气热供气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应成立供用气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开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时给付气费,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新奥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开君公司给付气费423181.8元及违约金200000元。对于被告开君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经审查,根据原告新奥公司送达给被告开君公司的2012年8月16日新奥燃气抄表缴费通知单上显示被告开君公司的欠款数额共计423181.8元,且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的气费进行协商,说明原告新奥公司一直向被告开君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中断,原告新奥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开君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开君公司辩称已按约足额支付当期费用,不存原告所谓的2011年以前的欠费问题的观点,经审查,根据表数显示2009年1月至2011年11月的表数金额为3140346.3元,被告开君公司共计付款2717164.5元,被告开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表数金额,故被告开君公司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开君公司辩称原告内部管理混乱,经常性出现虚报、乱报抄表数字现象影响到双方燃气合同的履行及双方良好合同的关系的观点,经审查,原告新奥公司在2011年10月出现通知单数额有误的情况,经被告开君公司提出后,原告新奥公司将原通知单上的气费174096元改为发票上的59053.8元,假如被告开君公司未发现抄错表,将支付3倍的气费,可见原告新奥公司的抄表数确有不客观的情况;且根据双方于2012年4月24日的会议记录上显示2009年、2010年、2011年中未付款项月份出现异常值,故双方在异常值月份一直进行协商,并提出两种方案进行解决,双方代表在会议记录上签字,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也表明双方认可部分月份确有争议存在,也是原告新奥公司为什么发生争议六年多时间没有停气也未诉讼的原因所在,签字后因原告新奥公司的领导未同意而未履行。综合本案中被告开君公司的五年用气情况,的确存在同月波动异常情况,本院根据被告开君公司五年的用气金额对其有异议的2009年1月、2009年2月、2009年3月、2010年1月、2010年3月、2010年5月、2010年8月、2011年4月、2011年5月的金额采取平均值计算,1月的平均值为190444元,2月的平均值为123214元,3月的平均值为139209元,4月的平均值为103910.6元,5月的平均值为74765.9元,8月的平均值为47520.2元。故按平均值计算被告开君公司的用气金额从2009年1月起至2011年11月止共计2905948.2元,减去被告开君公司已付的2717164.5元,被告开君公司尚欠气费188783.7元。对于原告新奥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结合本案被告开君公司的履行情况,从2012年之后,被告开君公司均按约支付气费,双方亦从欠费后一直在协商解决方案,对未付气费一直未予确定,故被告开君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综上,对原告新奥公司要求被告开君公司支付气费18878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奥公司气费188783.7元。二、驳回原告新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5元,由原告新奥公司承担6000元,由被告开君公司承担403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3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国栋审 判 员 林 杨代理审判员 刘广侠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一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述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