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夹江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涂建超、涂秀春、王连枝与王成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建超,涂秀春,王连枝,王成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夹江民初字第282号原告:涂建超,男,住夹江县漹城镇。原告:涂秀春,女,住夹江县漹城镇。原告:王连枝,女,住夹江县漹城镇。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亚琼,夹江县法律援助中心。被告:王成三,男,住夹江县甘江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钧云,四川索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建超、涂秀春、王连枝诉被告王成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建超、涂秀春、王连枝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亚琼、被告王成三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1月5日,王成三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个人所有的机械不符合安全要求且超载的无牌隆鑫牌三轮摩托车,沿夹江县漹城镇西河路由夹江县中学方向往漹城镇西门口菜市场方向行驶。16时30分,该车行驶至漹城镇谢滩村5队路段交叉路口处,遇涂登银驾驶无牌人力三轮货车搭乘王连枝由右侧路口驶出左转弯往夹江县中学方向行驶,采取措施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涂登银死亡、王连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夹公交认字(2014)第51112622014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三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涂登银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连枝不负此事故责任。四川省夹江县公证处以(2013)夹证字第0846号公证书公证涂登银的亲属关系有妻子王连枝、儿子涂建超、女儿涂秀春。原告支出公证费80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7001元/年×14年=98014元;2、丧葬费35873÷2=17936.50元;3、精神损失费40000元;4、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100×3×3=900元;5、交通费500元;6、公证费80元,计人民币157430.50元。被告未给肇事三轮摩托车投保,以上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款由被告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8458.3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458.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1743.90元。被告王成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除精神抚慰金金额有异议外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均认可。提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责任相当,因此对精神抚慰金只认可10000元;为涂登银垫付医疗费1743.90元、天庭鸟殡葬服务站殡葬服务费5600元、给付现金30000元,共计37343.90元,要求在原告诉请的金额中品迭;垫付尸检费1000元,因票据丢失,予以放弃。当庭,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垫付的37343.9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因涂登银死亡造成的损失优先受偿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王连枝优先受偿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成三承认原告涂建超、涂秀春、王连枝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涂建超、涂秀春、王连枝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责任。涂登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1、双方当事人确认医疗费1743.90元、死亡赔偿金98014元、丧葬费17936.5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公证费80元有证据证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174.4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60%即17504.64元。被告王成三垫付的37343.9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品迭,被告应支付三原告90160.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连枝、涂建超、涂秀春90160.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1234.50元,由被告王成三负担1000元,原告涂建超、涂秀春、王连枝负担2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元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