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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汪荣勋、福州荣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金建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荣勋,福州荣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金建集团(福建)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199号原告:汪荣勋,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伟,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州荣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法定代表人:汪荣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建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法定代表人:刘国庆,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少洪,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新棋,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荣勋、福州荣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荣勋公司)因与被告金建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下称金建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荣勋、荣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金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荣勋、荣勋公司诉称,原告汪荣勋长期从事生态挡墙、生态护坡技术研究,是生态挡墙、护坡技术领域的专家,中国水利学会会员,全国水泥制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生态混凝土制品分会技术委员会委员。原告汪荣勋在生态挡墙、护坡技术领域拥有十多项国内国际专利,其专利技术开创了我国生态挡墙建筑新时代。2004年7月7日,原告汪荣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透水留土墙体及其用途”发明专利申请。2008年1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原告汪荣勋透水留土墙体及其用途”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200410071516.1。2012年7月16日,原告汪荣勋与原告福州荣勋建材科技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福州荣勋建材科技公司在福建省内实施该专利。2012年3月9日,莆田市城厢区钟潭溪综合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通过莆田市发展服务中心网站(www.ptztb.gov.cn)发布莆田市城厢区钟潭溪河道治理工程第二标段的招标信息。2012年3月20日,该工程标段开标,福建省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金建公司前身,2012年5月18日变更为现名)中标。随后,被告金建公司在该标段中标工程生态护岸长度462m[Z0+340-Z0+802(生态护岸)],生态护岸总面积为:1812.15㎡的施工中,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使用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生态挡墙、护坡产品和技术。原告经调查确认,被告使用的生态挡墙、护坡产品和透水留土墙体技术完全落入“透水留土墙体及其用途”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已经构成专利侵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负面影响,应承担专利侵权的法律责任。二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透水留土墙体及其用途”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建公司辩称,1、被告与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包括施工图和招标文件,被告是按照设计图及施工合同的要求进行施工,否则被告就无法进行验收,更无法拿到工程款。同时,《施工承包合同》中的明确约定:被告可自行采购挡墙砌块,且需业主和设计单位复核确认统一后方可施工。被告也是按要求向莆田凤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购买砌块,故被告不构成侵权,也无主观过错。2、本案应追加城厢区人民政府及莆田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为本案被告。关于本案类似案件判决已生效,并不意味着其判决正确。建设指挥部付给设计院的设计费用就达100万元以上。同时,设计院十几年前可能存在本案这种设计,权利人可能也有授权设计院这样设计。法院不追加设计院为被告,理由其是单纯的设计行为,其行为是单纯的设计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对此点,请法庭充分考虑。另外,对于本案的这种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设计院最有发言权,被告只是施工方,对此并不清楚。3、本案的专利侵权事实,没有经过专利主管部门审查认定,这个也不妥。即使被告行为构成侵权,施工量较小,按招标文件规定,本案工程款只有60多万,扣除购买砌块及其他材料、人工费用,这个工程中被告是亏本的。就算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计算,挡土墙的利润一平方只有1.42元,总额也只2573元。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2、“透水留土墙体及其用途”发明专利授权文件;3、专利收费收据;4、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享有“透水留土墙体及其用途”发明专利权以及专利权保护范围、专利法律状态。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6、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证明原告汪荣勋许可原告荣勋公司实施涉案专利。7、侵权现场照片;8、(2012)厦鹭证松字第1960号公证书;9、公证书光盘打印件。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10、企业标准-《生态挡墙、生态护坡及生态护底用砌块》。证明原告专利产品的型号、尺寸和技术参数等指标,已成为生态挡墙、生态护坡产品的行业标准。11、水利先进实用技术推广证书。证明原告专利技术先进,列入《2007年底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12、中国发明人年鉴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发明专利技术先进。13、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证书。证明原告汪荣勋为全国水泥制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生态混凝土制品分会技术委员会委员。14、证据保全公证费。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生态挡墙砌块(外形尺寸400*150*300)制造成本计算表。证明生态挡墙砌块(外形尺寸400*150*300)产品的成本和营业利润。16、2011年福州市建筑工程材料价格;17、《福建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下册)》;18、《福建工程造价信息》2011年12期。证明被告因专利侵权行为所获利益。19、民事判决书(2013)闽民终字第974号。证明同一工程中其他标段施工中存在的相同专利侵权行为已经被泉州市中院和福建省高院认定专利侵权成立并判令承担40万元侵权赔偿责任。20、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工商注册信息、主体适体。被告金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至6均不持异议。证据7,图纸是莆田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设计的,是否构成侵权不确定。也可以是其早于原告的专利申请就有设计。现场照片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专利主管部门的调查认定。证据8、9,公证书第84页,载明挡土墙施工工程量,单价及总的工程款,根据被告提供证据总价还得下浮13%。第85页,生态挡墙的价目表,利润一平方只有1.42元。第103、104页,施工图纸是莆田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设计的,如果是莆田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抄袭了原告的设计,原告就更应该追加莆田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否则被告可以合理怀疑原告是否与莆田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相互勾结。证据10至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4是三个标段的公证费,并不单纯是本案的公证保全费用。证据15,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16至18,与本案无关。证据19,该判决侵权赔偿标准过高。且没有追加厢区人民政府及莆田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为共同被告是错误的。证据20,不持异议。被告金建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莆田市城厢区钟潭溪河道治理工程(第二标段)《招标文件》、《施工图》、《施工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1)该挡墙护坡技术是由莆田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设计的,并列入《招标文件》。(2)被告只能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及设计要求进行施工。(3)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八条第1点的约定:被告可自行采购挡墙砌块,且需业主和设计单位复核确认统一后方可施工。(4)按招标文件,工程总价还得下浮13%。2、承揽加工合同。证明:(1)被告按照莆田市水利不电勘测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要求和《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向莆田市凤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定作挡墙砌块。(2)被告购买挡墙砌块花费458,800元。二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系招标文件,是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施工图,真实性予以确认。承包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对象均不能成立。证据2,被告提交原件与提交给原告的复印件不一致,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是关于恒源公司与凤达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法体现其证明对象,所谓的被告购买挡墙砌块花费458,800元不能成立。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2004年7月7日,原告汪荣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透水留土墙体及其用途”发明专利申请。2008年1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了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200410071516.1。专利权人也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期限内。2012年7月16日,原告汪荣勋与原告荣勋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原告荣勋公司在福建省内实施该专利。该合同并于2012年8月23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明确记载如下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一种透水留土墙体,包括用于形成所述的墙体的砌块,所述的砌块纵向相接形成的墙层,所述的墙层层层叠置,相邻墙层的砌块之间相互交错布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砌块是纵向型材,包括顶面、底面和两个端面;所述砌块的横截面整体上呈朝下的喇叭口状;所述的顶面有中部脊,两侧低,形成左、右支承坡;所述的顶面和底面是这样形成,当所述的砌块与下面的具有相同特征的砌块叠置形成墙体时,下层砌块的顶面的左、右支承坡与所述砌块的底面接触,从而将两个砌块锁定,阻止了相对的横向移动;所述墙体的砌筑缝中留有贯通所述的墙体两侧的缝隙;所述的砌块具有这样的形状和尺寸,从而在三块具有相同特征的砌块上下叠置时,最下面砌块的脊高于最上面砌块的底脚部。权利要求8、一种如权利要求1-4之一所述的透水留土墙体的用途,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砌块用来砌筑透水留土的建筑墙体。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了透水留土墙体的用途: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透水留土墙体的用途,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透水留土的建筑墙体为下列之一:①挡土墙;②提防;③路堤;④江河海岸;⑤驳坎;⑥土石坝;⑦护坡;⑧拦沙坝;⑨地下集水库;⑩造田围堰。依据本发明专利说明书“三、发明内容”部分的描述,本发明的目的在于“为了克服现有的墙体结构中透水留土问题不能很好的解决、抗倾覆性能差的不足,本发明提供一种具有优良的透水留土及安全稳定性能的透水留土墙体以及墙体的各种不同的应用”。2012年3月7日,莆田市城厢区钟潭溪综合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通过莆田市发展服务中心网站发布莆田市城厢区钟潭溪河道治理工程第二标段的招标信息。2012年3月20日,该工程标段开标,被告金建公司中标。后被告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目前该工程已完工。2014年1月,二原告以被告使用的生态挡墙、护坡产品和透水留土墙体技术完全落入原告“透水留土墙体及其用途”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已经构成专利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二原告提供的侵权现场照片及莆田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制作的设计图纸等材料判断,被告金建公司施工中使用的生态挡墙、护坡产品和透水留土墙体技术的主要技术特征包括:(1)砌块纵向相接形成墙层,墙层层层叠置,相邻墙层的砌块之间相互交错布置。(2)砌块为纵向型材,包括顶面、底面和两个端面。(3)砌块横截面整体上呈朝下的喇叭口状。(4)砌块顶面有中部脊,两侧低,形成左、右支承坡。(5)上层砌块与下层相同形状的砌块叠置形成墙体时,下层砌块顶面的左支撑坡或右支撑坡与上层砌块的底面接触,从而将两个砌块锁定,阻止了相对的横向移动。(6)墙体的砌块缝中留有贯通墙体两侧的缝隙。(7)砌块具有这样的形状和尺寸,从而在三块具有相同特征的砌块上下叠置时,最下面砌块的脊高于最上面砌块的底脚部。(8)侵权墙体是用于河道治理的透水留土墙体。上述技术特征与原告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8、9一一对应,符合专利侵权的全面覆盖原则,落入原告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庭审中,被告金建公司申请追加城厢区人民政府及莆田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二原告则认为,本案实施侵权主体为被告金建公司,与上述单位无关,不同意追加上述单位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汪荣勋所拥有的专利号为200410071516.1“透水留土墙体及其用途”发明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荣勋公司经原告汪荣勋授权,取得该发明专利在福建省省内普通实施许可权,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主体合格。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金建公司未经二原告许可,在其施工的河道治理工程中使用的构筑透水留土生态护坡墙体的主要技术特征落入原告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该行为是专利侵权行为,被告金建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金建公司辩称,涉案专利为公知技术,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辩解不予采纳。金建公司另主张,本案应追加城厢区人民政府及莆田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莆田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是涉案钟潭溪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图纸的设计方,其设计施工图纸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规定的情形,其与金建公司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同时,作为莆田市城厢区钟潭溪综合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设立方的城厢区人民政府,其为民生工程钟潭溪综合治理工程的发包方,对涉案工程的使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前置性要件,不构成该条款规定的专利侵权。涉案专利提供一种具有优良的透水留土及安全稳定性能的透水留土墙体以及墙体的各种应用,侵犯涉案专利的民事主体是莆田市城厢区钟潭溪河道治理工程第二标段的施工单位金建公司,金建公司应承担侵害专利权的民事责任。城厢区人民政府及莆田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未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汪荣勋、荣勋公司依意思自治原则,未对上述民事主体提出诉讼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金建公司主张应追加上述民事主体作为共同侵权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确认。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民事主体构成侵犯涉案专利的情况下,金建公司关于其不知道中标工程所使用的砖块及方法属于专利产品且实施涉案工程所需的材料、图纸具有合法来源的辩解不能成立。鉴于被告金建公司施工的构筑透水留土生态护坡墙体工程系政府民生工程,若判令拆除将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有必要对专利权作出必要的限制,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金建公司停止侵权之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汪荣勋、荣勋公司要求被告金建公司赔偿损失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2012)厦鹭证松字第1960号公证书所附附件中“招标文件”打印件显示,金建公司中标的莆田市城厢区钟潭溪河道治理工程(第二标段)总造价为3,324,942元,涉及实施涉案专利的生态护岸工程造价为2,503,009元。荣勋公司本身即属于专业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中生态挡墙砌块的厂家,汪荣勋、荣勋公司一审时提供的两份证据“《福建工程造价信息》2011年12期”、“生态挡墙砌块制造成本计算表”,所计算出的生态挡墙砌块的生产成本虽较为可信,但无证据证明金建公司还实施了制造、销售涉案工程中生态挡墙砌块的行为,故汪荣勋、荣勋公司以中标工程中生态挡墙砌块的造价,扣除生态挡墙砌块的制造成本后乘以金建公司施工工程量为计算方法,确定金建公司生态挡墙砌块部分的获利依据不足。由于金建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系生态护岸工程的施工,应以其从该工程中的获利为侵权获利的计算依据,汪荣勋、荣勋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金建公司实施涉案工程的获利,其以水利水电建筑工程行业施工通常利润率约15%计算金建公司生态挡墙墙体施工利润亦属主观推断,没有事实依据。由于金建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较为准确的数额难以确定,而汪荣勋、荣勋公司也未以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额,根据专利法有关规定,本案仍应采取定额赔偿的方法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汪荣勋、荣勋公司涉案专利权的类型、金建公司的规模与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违法所得情况,以及汪荣勋、荣勋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相关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金建公司赔偿汪荣勋、荣勋公司经济损失(含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建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汪荣勋、福州荣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汪荣勋、福州荣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金建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程辉代理审判员  黄玮鹏代理审判员  洪颍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赖世耀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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