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赖元泽与被上诉人毕节市金春驾校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元泽,毕节市金春汽车驾驶培训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元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金春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地址:金沙县城关镇长安街。法定代表人刘春,女,该校董事长。上诉人赖元泽因与被上诉人毕节市金春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金春驾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金沙县人民法院(2013)黔金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12月到被告单位担任汽车驾驶教练员,2003年被调整到威宁担任教练员,2004年调整到纳雍担任教练员,2005年回到金春驾校,到2013年2月3日期间从未间断过工作,也未受过任何处分,月工资2500元左右。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行为明显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工作到2013年2月3日,被告未依法提前通知,就非法口头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拒绝下达书面通知及给予经济补偿和补办社会保险。双方发生争议后,未经协商,刘春就书写了一张协议书强行叫原告签字,给付经济补偿15000元。原告被迫签字,但其约定给付经济补偿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平,并且至今未支付。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享有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申请金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但金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作出错误裁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赖元泽补缴纳2001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判决被告限期一次性支付原告赖元泽经济补偿金28750元及赔偿金57500元;判决被告限期一次性支付原告赖元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剩余工资637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赖元泽于2001年12月被应聘到被告金春驾校担任汽车驾驶教练员,2003年被调整到威宁担任教练员,2004年调整到纳雍担任教练员,2005年回被告金春驾校,到2013年2月3日期间从未间断过工作,也未受过任何处分,月工资2500元左右。原告赖元泽被被告金春驾校聘用为职工劳动者后,被告金春驾校一直未与原告赖元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赖元泽工作到2013年2月3日,被告金春驾校与原告赖元泽签订协议,内容为:“兹有金春驾校职工刘学伦、王文全、赖元泽等6人,现因年龄已超过60岁,不再适合驾校工作,经双方共同协商,上述6人不在驾校担任任何工作,驾校一次性支付每人15000元(含养老保险金等各种费用),今后上述6人的一切事务与驾校无关”。双方签字后,约定的15000元金春驾校未支付。原告赖元泽依法申请金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金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13)3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金春驾校一次性支付原告赖元泽因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剩余工资:贰万柒仟伍佰元(2500元/月×11月=27500.00元);驳回赖元泽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赖元泽不服,于2013年7月23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认为:原告赖元泽生于1952年8月20日,2001年12月被被告金春驾校聘用为教练员,工作到2013年2月3日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赖元泽在2012年8月2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与被告金春驾校终止了劳动关系。其间被告金春驾校未依法与原告赖元泽签订劳动合同和为原告赖元泽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之规定,被告金春驾校应当支付原告赖元泽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赖元泽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黔高法(2012)136号)第二十六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两倍工资的期间:(1)在2008年1月1日前用工的,应自2008年2月1日起支付两倍工资,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止,但最长支付11个月”之规定。被告金春驾校应当支付原告赖元泽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原告赖元泽的月工资是2500元,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为55000元,因赖元泽在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是发了的,所以被告金春驾校还应支付11个月的工资27500元给原告赖元泽,才是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原告赖元泽与被告金春驾校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是原告赖元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的时间,即2012年8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原告赖元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其要求被告金春驾校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29条:“下列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解决:(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关系的”之规定,原告赖元泽请求判决被告金春驾校补办社会保险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告赖元泽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据此,原审判决:一、由被告金春驾校一次性支付原告赖元泽因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剩余工资人民币27500.00元;二、驳回原告赖元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赖元泽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虽然年满60周岁,但仍就上班,应视为工作的延续,被上诉人无故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应依法给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社会保险纠纷争议案件为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审不予受理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从劳动法实施后开始计算双倍工资,原审计算双倍工资时有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补缴上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28750元及赔偿金57500元、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剩余工资637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金春驾校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赖元泽要求金春驾校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剩余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之规定,金春驾校与赖元泽、尹培英等六人于2013年2月3日对养老保险金等各种费用达成一致协议,承诺支付每人各项费用15000元,该协议签订之日即2013年2月3日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对赖元泽的部分合理请求应予支持。(一)、关于上诉人赖元泽请求金春驾校补缴其上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参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黔高法(2012)136号)第二十九条“下列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关系的;(2)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但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缴纳费率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予以补缴的;(3)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增加社会保险险种、补足缴费金额、变更参保地的;(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之规定,上诉人赖元泽请求判决被上诉人金春驾校为其补缴上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原审告知其应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赖元泽请求金春驾校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上诉人赖元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与被上诉人金春驾校终止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终止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情形,故其要求被上诉人金春驾校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正确。(三)、关于上诉人赖元泽请求金春驾校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剩余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之规定,被上诉人金春驾校应当支付上诉人赖元泽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参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黔高法(2012)136号)第二十六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两倍工资的期间:(1)在2008年1月1日前用工的,应自2008年2月1日起支付两倍工资,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止,但最长支付11个月”之规定。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金春驾校支付上诉人赖元泽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剩余工资人民币2750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赖元泽上诉称“原审计算双倍工资时有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赖元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孝春审判员 周 莺审判员 王明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