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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商辖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上海正浦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正浦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雨商辖初字第24号原告:上海正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东海村九组。法定代表人:成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飞,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23号3号楼305室。负责人:史长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法定代表人:焦志刚,公司总裁。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原告上海正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浦公司)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以下简称江淮分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原告正浦公司诉称,原告自2009年9月份起与被告江淮分公司在淮安市项目中开始开展五金、电器材料等买卖业务。截止2013年7月2日,江淮分公司在淮安市淮上人家项目中欠原告货款70000元;截止2014年1月20日,江淮分公司在淮安市综合项目部项目中欠原告货款360539.88元;截止2014年1月21日,江淮分公司在淮安市建华项目中欠原告货款1171038.85元;江淮分公司在以上三个项目中合计共欠原告1601578.73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601578.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对外建设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中国外文大厦A座803室,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本案被告之一江淮分公司的注册地和营业地均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23号3号楼305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中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现本案被告之一江淮分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23号3号楼305室,该地属于本院辖区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综上,本案被告对外建设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对外建设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瑞东审 判 员  钱小露人民陪审员  吴晓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王闻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