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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青民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包头市雄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佳富、刘治利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雄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李佳富,刘治利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乌初字第101号原告包头市雄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青福镇赵家店村,组织机构代码68343735-8。法定代表人闫培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峰,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佳富,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被告刘治利,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立文,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头市雄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佳富、被告刘治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2014年4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包头市雄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培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峰,被告李佳富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立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包头市雄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峰,被告李佳富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雄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李佳富、被告刘治利强行侵占原告包头市雄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厂房及设备,并对原告存放的约1000吨石膏原料进行倾倒,使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一、停止侵权,返还原告的石膏加工厂;二、返还原告烘干炉1台,压球机2台,备用皮带轮6槽1个,备用滚子1个,压密机1台,破碎机2台,搅拌机2台,输送带配套设备1套,备用电机7台,液压泵1台,拔轮器1台,小气泵1台,氧气电焊机1台,维修机器常用工具120件,抽水水泵2台,压线钳2把,充电器1台,摇柄1个,备用三角带6根,变压器1台,配电柜4套,办公用品立柜5个,办公桌5张,电视机4台,电器开关20个,套筒、扳手1套,氧气瓶4个;三、承担从侵权之日即2013年7月3日起至返还加工厂之日止每日的生产经营损失7500元;四、赔偿因侵权损害原告石膏加工厂库存原料约1000吨,折合价款为2万元;五、返还非法侵占的蒙L238**号农用车一辆,并承担因停运造成的损失,从2013年7月3日开始计算,每日500元,直至返还车辆之日止。被告李佳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主体不适合,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第二、被告没有侵占原告任何财产,原告所述均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无法证明财产属其所有;第三、被告李佳富基于借款合同关系及抵顶协议占有闫某某财产属于合法占有,并不存在侵权的事实行为。被告刘治利辩称,本案与其无任何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包头市雄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3月5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闫培雄;包头市雄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青山区分公司于2010年1月22日登记成立,负责人为闫某某。包头市雄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雄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青山区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闫培雄与闫某某系父子关系,上述二公司的住所地及营业场所均为本案争议的位于包头市青山区青福镇赵家店村的厂房。2013年7月3日,被告李佳富根据其与闫某某签订的抵顶协议书,占有原告包头市雄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包头市青山区青福镇赵家店村的厂房、办公室及相关设备。2013年10月31日,本院工作人员在原告包头市雄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培雄、被告李佳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立文在场的情况下,对原告包头市雄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有:烘干炉(含输送机)1套、压球机(含输送机)2套、压密机(含输送机)1套、破碎机2台、搅拌机1台、液压泵1台、氧气瓶4个、电焊机1台、抽水泵2台、三角带6根、变压器1台、配电柜4台、办公桌4张、立柜4个、电视机3台、开关18个、套筒扳手1套、拨轮机1个、小气泵1个及常用工具。被告李佳富亦认可原告包头市雄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厂房及本院依法勘验的物品现由其占有和保管。在本院勘验过程中,案外人刘某某向本院主张蒙L238**号低速普通货车为其所有,要求返还,并放弃索要该车从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停运损失。原告包头市雄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培雄、被告李佳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立文均认可该车实际车主为刘某某,并同意刘某某当场把车开走。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包头市雄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要求二被告返还非法侵占的蒙L238**号农用车一辆,并承担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包头市雄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青山区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所做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物品清单、询问笔录、电话调查笔录,刘某某所写收条一张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蒙L238**号低速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购车协议复印件一份在案佐证,原告及二被告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中,原告包头市雄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对因二被告侵权而造成的停产日损失进行鉴定,并提交了包头市祥顺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库存材料明细账复印件、过磅单、销售单、供货单等票据;被告李佳富在庭审中提出对原告包头市雄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转让协议书中签章时间是否为2008年8月6日时间段进行鉴定,上述二鉴定申请,均因不符合鉴定条件,无法做出鉴定结论。原告对其主张的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石膏原料,返还本院所做的现场物品清单中没有记载的物品及被告刘治利存在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原告包头市雄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还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8月6日杜某某与包头市雄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一份,2008年3月10日乔某某、九原区兴胜镇永帆石膏加工厂与闫培雄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一份,包头市邦士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包头市青山区青福镇赵家店村(原包头市九原区新城乡赵家店村)村委会的租用土地协议书复印件及申请租用土地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拥有诉争土地、房屋及设备的使用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二被告侵权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二被告质证认为证人王某某未到庭作证,且已参加过本案的旁听,不可以再继续作证。3、2012年6月30日被告李佳富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张,证实闫某某与李佳富之间使用设备和土地进行抵押而不是抵顶;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李佳富还提供的证据有:1、租用土地协议书一份,证实2001年12月18日包头市青山区赵家店村村委会将6亩土地租给了包头市邦士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杜某某),租赁期限为五年;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2008年8月6日杜某某与闫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一份,证实杜某某将包头市青山区赵家店村的土地及设备转让于闫某某;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对闫某某的情况不清楚。3、借条一份、抵顶协议书一份及闫某某与包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2年6月30日闫某某及包头市雄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青山区分公司向李佳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约定若到期不能还款,用包头市雄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青山区分公司的厂房及设备抵顶。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闫某某、包某某无权处分公司财产。4、证人田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王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包头市雄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6月就已经停产。证人赵某某到庭作证时未向法庭出示有效证件证实其身份。原告对四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四证人作证时不能陈述停产公司的名称。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雄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位于包头市青山区青福镇赵家店村的厂房经营石膏生产,并拥有相应生产设备,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合法的生产经营行为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包头市雄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青山区分公司作为包头市雄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财产,闫某某亦无权以包头市雄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青山区分公司名义与李佳富签订抵顶协议。被告李佳富以与包头市雄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青山区分公司负责人闫某某签订抵顶协议书为由,占有原告的厂房及设备,于法无据,应予返还。对原告包头市雄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李佳富停止侵权、返还石膏加工厂,返还烘干炉(含输送机)1套、压球机(含输送机)2套、压密机(含输送机)1套、破碎机2台、搅拌机1台、液压泵1台、氧气瓶4个、电焊机1台、抽水泵2台、三角带6根、变压器1台、配电柜4台、办公桌4张、立柜4个、电视机3台、开关18个、套筒扳手1套、拨轮机1个、小气泵1个及常用工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停产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实际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做处理,待原告取得充分的证据后,另行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损害原告石膏加工厂库存原料约1000吨,折合价款为20000元及返还本院现场物品清单中没有记载物品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治利承担侵权责任,仅提供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材料,但证人王某某未出庭作证,且其参与了本案的调查,故对其证言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治利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佳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包头市雄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厂房。二、被告李佳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包头市雄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烘干炉(含输送机)1套、压球机(含输送机)2套、压密机(含输送机)1套、破碎机2台、搅拌机1台、液压泵1台、氧气瓶4个、电焊机1台、抽水泵2台、三角带6根、变压器1台、配电柜4台、办公桌4张、立柜4个、电视机3台、开关18个、套筒扳手1套、拨轮机1个、小气泵1个及常用工具。三、驳回原告包头市雄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包头市雄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李佳富负担100元,被告李佳富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雄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雯代理审判员  朱永利人民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菅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