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浑民二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金卫诉被告吉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卫,吉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浑民二初字第245号原告杨金卫,住辽宁省庄河市。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浑江区江北幸福园27栋3单元101门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涂宁杰,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盛,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金卫诉被告吉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德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卫的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被告吉林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并约定:原告清包工承揽社会福利院老年公寓建筑,装饰装修,安装工程的施工,并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承包费用。2013年12月份,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达到工程总量的80%被告应当依约支付210万元承包费用,但被告却以其工地有工伤事故,被告承担了80余万元的赔偿为由,私自扣留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31万元,而且被告对原告的扣款行为未经原告同意,系被告单方违约行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应付工程款31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涉及的白山市社会福利老年公寓工程是被告承包给白山市华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是被告与华晨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款也是双方结算的。本案的原告杨金卫仅是华晨公司的一个代理人,因此杨金卫本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与白山市华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白山市华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白山市社会福利老年养护楼(老年公寓)工程,分包范围:建筑、装饰装修、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白山市华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12年11月20日,白山市华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声明:李水意系白山市华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白山市华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杨金卫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办理、协调白山市老年养护楼(老年公寓)工程农民工工资款项事宜,我均予以承认。之后,原告代理白山市华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相关事宜。以上案件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系白山市华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1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金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9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德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文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