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95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明奎等与北京玉泉山慧谷园物业管理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明奎,陈敏,北京玉泉山慧谷园物业管理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9584号原告张明奎,男。原告陈敏,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昶,北京市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玉泉山慧谷园物业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陈柱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希,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振,男���原告张明奎、陈敏诉被告北京玉泉山慧谷园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玉泉山物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奎及其与陈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昶,被告玉泉山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张希、赵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奎、陈敏共同诉称,2013年9月8日,我们的孩子张晋豪在经过玉泉山物业管理的园区喷水池时,不慎跌入水中,由于施救不及时,张晋豪溺水身亡。玉泉山物业对张晋豪溺水身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具有明显的过失:1、张晋豪溺水身亡的水池和园区系玉泉山物业管理的范围,该物业负有保证场地安全的法定职责;2、该物业未按照规定在喷泉水池处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3、该物业未按规定在喷泉水池处设置安全护栏;4、该物业违反规定向水池注水深达2米(有关规定不得超过半米);5、事故地点水池当时正值施工时期,没有做安全措施;6、该物业未按规定配备专业安全施救人员;7、意外发生后,没有及时采取施救措施(直到几小时之后保安才出现在事故现场)。我们与玉泉山物业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玉泉山物业:1、赔偿医药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4500元、住宿费20000元、丧葬费31338元、误工费60000元、死亡赔偿金729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2677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玉泉山物业辩称,就张晋豪在喷水池溺亡的事实我方无异议,但出事的地点不是公园,而是办公区域。当天是休息日,孩子应该是由孩子母亲带进园区的,据说是加班,不是平时的工作时间,监护人没有尽到充分的监护责任,不满十一岁的孩子放任在园区游玩,张明奎、陈敏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出事的喷水池周边有围栏和警示标识��有安全提示,我中心已经起到了安全警示的义务,因此我中心认为我们无责任,对其诉讼请求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张明奎与陈敏系夫妻,张晋豪系二人之子,于2003年4月6日出生。2013年9月8日,陈敏到位于玉泉山物业管理园区内的工作单位加班,因家中无人,便带其子张晋豪一同前往单位。当日下午15时许,张晋豪离开其母办公楼,独自出门到园区内玩耍。16时许,陈敏下楼寻找张晋豪,发现张晋豪在该园区喷水池内溺亡。对于张晋豪溺亡于喷水池内的原因,张明奎与陈敏共同认为系因玉泉山物业所导致,具体包括:未尽到保证场地安全的法定职责、未在喷水池设置警示标志及安全护栏、未配备专业安全施救人员、施救不及时、水深达2米以及水池当时在施工期未做好安全措施等。玉泉山物业提出:喷水池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水池周围的安全护栏确实没有设置完全,有些地方是用链子拦住的;事发时喷水池水深近2米;事发时小桥已经施工完毕,且事发时扶手和桥面之间已经安了护板。该物业并提出,事发后出于人道主义给了张明奎、陈敏2万元慰问金,张明奎、陈敏表示收到了这2万元,但是要求退回该款。张明奎、陈敏向本院提交收据三张,欲证明为了办理张晋豪的后事,花费租赁别克、奥迪车辆费用24500元、花费鉴定费2100元、花费住宿费用2万元;其未提交误工费、医药费相关证据;其认为根据《公园设计规范》第4.3.2条“硬底人工水体的近岸2.0M的范围内的水深,不得大于0.7M,达不到此要求的应设护栏。无护栏的园桥、汀步附近2.0M范围以内的水深不得大于0.5M。”以及《城市绿地设计规范》第4.0.11条“城市开放绿地内,水体岸边2M范围内的水深不得大于0.7M;当达不到此要求时,必须设置安全防护措施”,玉泉山物业内���喷水池水深达2M违反上述规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公安侦查卷宗、照片、相关票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张晋豪溺亡时年仅十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明奎、陈敏作为其父母,对张晋豪负有法定监护义务。陈敏周末去单位加班,因家中无人照看,故将张晋豪一同带往单位。由此可见,作为张晋豪的监护人,其明知张晋豪作为未成年人,缺乏对事物的正确判断与理解,遇事不能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其行为的合理性,从而趋利避害,因此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应予更多的关注。现陈敏带张晋豪进入园区后,任由年仅十岁的张晋豪独自出门玩耍,脱离自己的监护范围,未尽到法定监护责任,对张晋豪的溺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园区内喷水池周围虽设置了木栅栏、铁链等设施,但对于未��年人,上述设施不足以避免未成年人落水,且原告称张晋豪落水事件发生时,事发地点正在改造,在未提举充分证据证明施工完毕的情况下,玉泉山物业应就施工现场充足设置了安全保障措施负举证责任,在其不能举证的情况下,应就此对张晋豪溺亡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明奎、陈敏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玉泉山物业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未提交医药费、误工费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鉴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玉泉山慧谷园物业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日支付张明奎、陈敏死亡赔偿金十六万一千二百八十四元、丧葬费六千二百六十七元、交通费三千元、住宿费三千元;二、驳回张明奎、陈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二百一十二元,由张明奎、陈敏负担一万五千元,已交纳九千一百零六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玉泉山慧谷园物业管理中心负担三千二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曲育京代理审判员 卢 秋人民陪审员 朱玉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