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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光民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朱明启诉被告刘明亮、刘正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启,刘明亮,刘正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光民初字第00400号原告朱明启,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明亮,男,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正光,男,50岁许,汉族。原告朱明启诉被告刘明亮、刘正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启,被告刘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启诉称,原告与刘正光系邻居关系,通过其介绍认识刘明亮。2012年4月16日,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现金50万元,并出了借据,双方约定利息(月息3分),同时载明农历2013年2月初二还款,超期不还,罚金月息5%,借款后,被告将2012年利息已付齐,自2013年农历2月初二以后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故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及逾期还款罚息。被告刘明亮辩称,2012年4月16日实际借款40万元,另外10万元是从借款之日至2013年农历2月初二的利息,所以写条子是50万元。2013年2月初二答辩人又付10万的利息。借据是真实的,利息3万元是答辩人书写的,但罚息不存在,是被答辩人自己写的。被告刘正光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明启与被告刘正光系邻居关系,经过刘正光介绍,朱明启与刘明亮才相认识。2012年4月16日,在刘正光的家庭,朱明启借给刘明亮人民币40万元,并打入刘明亮的卡上。当时双方同意至2013年农历2月2日还款,期间的利息为10万元。当天,刘明亮连本带息书写了借条,内容为:“借到朱明啟现金伍拾万元整,农历2013年农历2月初二还款。”刘明亮、刘正光在该借条上签名并书写了“备注超期不还罚金月息5%。”2013年农历2月2日,刘明亮给付了之前的利息10万元,并备注月息3分。此后,由于被告未偿还款,由此,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到庭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借款本金实为40万元,因为2013年农历2月2日被告刘明亮已给付了之前的利息10万元,应从50万元中扣除。该40万元应由刘明亮、刘正光共同偿还,理由是刘正光在当时的借条上签名认可,并没有注明刘正光是介绍人,还是担保人,从借条上看,应是共同的借款人,故应由刘明亮、刘正光共同偿还。刘正光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原告诉求本金50万元,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支持其诉求本金4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则应按2013年农历2月2日开始,按本金40万元,月利率3%计息,直到还齐之日止,由刘明亮一人承担,因为该利率是刘明亮一人书写给原告朱明启的,刘正光并不知晓。对原告主张的5%罚息,因被告刘明亮不予认可,且该罚息是事后原告朱明启本人书写,对两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该罚息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明亮、刘正光一次性归还借原告朱明启人民币40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明亮应给付原告朱明启利息(本金按人民币40万元计算,月息为人民币1.2万元),自2013年农历2月2日开始计算至借款付齐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朱明启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朱明启承担800元,被告刘明亮、刘正光共同承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