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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商申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江苏高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天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高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连商申字第0001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高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东路南光大厦816室。法定代表人高庆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立志、何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苏天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浦南镇太平村。法定代表人汪修青,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江苏高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天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2)海商初字第0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兴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陈恩为高兴公司泽通项目部副经理的事实错误。申请人在此之前不认识陈恩,也未任命其为现场总负责人,并且有新证据,即郭勇在开发区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郭勇承认工程系其承包,后由其再转包给陈恩,陈恩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更不是申请人公司的现场总负责人。2、陈恩无权代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买卖合同,陈恩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上加盖的“江苏高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泽通机械项目部”的印章是私刻的,申请人也从未授权陈恩私刻公章与他人进行交易。陈恩的行为是无权代理,申请人不予追认,相应后果应由陈恩自己承担。3、陈恩的行为非职务行为。郭勇本身就无权以申请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其雇佣授权陈恩以申请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是无效行为。4、陈恩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申请人应当明知申请人与郭勇承包协议第九条的约定“乙方不得刻制任何印鉴,不得以甲方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协议”,同时被申请人也未尽到谨慎交易的注意义务。请求撤销原判决,提起再审,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天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未能答辩。经审查,本院复查认定的事实与原判决相同。本院复查认为,本案中陈恩以高兴公司泽通机械项目部名义与天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是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1、陈恩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根据本院复查确认的证据和事实,本案泽通公司新建厂区工程由高兴公司承建,高兴公司设立了“江苏高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泽通机械项目部”,刻制了项目部印章。陈恩以该项目部名义与天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在该合同上签名,高兴公司称项目部印章是陈恩私自所刻,但无证据证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陈恩系高兴公司职工,也无证据证明陈恩拥有高兴公司的明确授权,因此其以高兴公司名义对外签订购销合同,不属于职务行为。高兴公司称陈恩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陈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行为人的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善意且无过失应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购销合同上盖有高兴公司泽通项目部公章,且建设工地标志牌上标明陈恩系项目部副经理,陈恩的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其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至于天建公司是否善意且无过失,根据购销合同签订时间、签约时所盖印章、购销标的物、约定的供货时间和交货地点及所购混凝土用于泽通公司建设工程等情况综合分析,能够认定天建公司在签订购销合同时属于善意且无过失。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应当明知申请人与郭勇签订的承包协议第九条的内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成立;申请人高兴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天建公司在签订购销合同时明知陈恩的实际身份。因此,陈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高兴公司称陈恩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高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驳回其再审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高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苏 震审判员 曹振泉审判员 伏广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雨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