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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驿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建新张磊张雨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新,张雨,张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驿刑重字第1号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新,又名张某,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遂平县。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1月22日被原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2年3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被告人张雨,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遂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被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于2006年4月18日被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2011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3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被告人张磊,男,199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遂平县。因本案于2012年3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新犯抢劫罪,指控被告人张雨、张磊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驿少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以犯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建新有期徒刑十年,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张雨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被告人张磊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被告人张建新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4月28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驻刑少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先、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新、张雨、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二次,并报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6日至9日,被告人张建新纠集被告人张雨、张磊将被害人朱某拘禁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凯悦宾馆401房间,张建新采用恐吓、殴打的方式将朱某的手机、银行卡及黄金项链抢走,后威逼朱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将其账户内9.28万元转走。经鉴定,黄金项链重94.27克,价值3.8368万元。案发后已追回被抢黄金项链和人民币6.9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建新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雨、张磊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建新辩称:1、他与朱某系夫妻,朱某系主动将钱交给他保管,其行为属于非法拘禁;2、朱某的钱财非婚前个人财产,他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未使用暴力,不构成抢劫罪;3、在侦查阶段供述系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所致。被告人张雨、张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建新与被害人朱某于201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因婚后感情不和,朱某于案发前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同年7月6日,张建新与朱某到驻马店市静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朱某的婚前房产作抵押借款8万元,后因未能如期还款,担保公司将该房屋出售,扣除借款和手续费,余款9.7万元存入朱某的中国银行卡内。2012年初,张建新腿部骨折,行动不便。期间,张建新对朱某未对其悉心照料并要离开产生不满。同年3月6日下午,张建新纠集其堂弟即被告人张雨、张磊将被害人朱某拘禁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凯悦宾馆401房间内,在该房间内,张建新采用暴力手段将朱某的中国银行卡及随身佩戴的一条项链抢走,并逼迫朱某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在此过程中,张磊、张雨二人亦在场。后张建新分数次将朱某的中国银行账户个人存款8.9万元支取,转入其个人邮政储蓄账户6.9万元,交给张磊保管1.9万元,张磊用于支付张建新租房及购买生活用品花费约2000元。3月8日晚,张雨、张磊离开凯悦宾馆。限制朱某人身自由期间,张建新外出取钱、转款时,张雨、张磊对朱某进行看管。张磊回家后,将张建新交其保管的现金,扣除张建新对其家庭欠款外,余款9000元退还给张建新。另查明,案发后被抢项链已追回,张建新归案后退还赃款6万元,其亲属代其退还赃款9000元。还查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张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打电话规劝被告人张磊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后张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伙同张雨看管朱某的事实。还查明,被害人朱某案发后对被告人张雨、张磊表示谅解,建议对二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朱某陈述,她和张建新于2011年4月结婚,婚后曾用她的个人财产房屋一套担保借款8万元,后因张建新不能按期还款,该房被担保公司出售,扣除各项款项后余款9万多元,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婚后因经常被张建新打骂,她曾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3月6日下午,张建新在驿城区蓝天宾馆对她殴打,后又指使张雨、张磊将她拘禁在凯悦宾馆401房间,他外出时由张雨、张磊看管。期间,她多次伺机逃跑未果,被张建新发现后对其殴打。3月6日,张建新对其进行恐吓,让她交出值钱的财物,她将银行卡、身份证和佩戴他人的项链等物交给张建新,并被迫说出银行卡密码,张建新后将其银行卡内约9万元取出。同月8日22时许,张雨、张磊离开凯悦宾馆。次日上午,张建新带她搬入提前在飞龙小区的租房处。还陈述,张建新对她进行殴打时,张雨、张磊予以阻拦。3月8日晚,张雨走前对她说,张建新从她银行卡内取钱后给张磊1.9万元,替张建新租房买东西花掉2000元,余款1.7万元系张建新还款。3月9日,她将卡内的余额2800元取出,被张建新强行要走,二人一起到郑州时,张建新购买了手表和手机。二、被告人供述1、张建新侦查阶段供述,他和朱某于2011年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朱某曾提起离婚诉讼。案发前他腿部因伤住院治疗,出院后入住凯悦宾馆,因朱某不愿照顾他并要离开,他于2012年3月6日下午到驿城区蓝天宾馆找到朱某殴打,后让其堂弟张雨、张磊将朱某带至凯悦宾馆401房间。期间他将朱某的银行卡、项链等物要走,并到银行分数次将朱某的个人存款9万余元取走。在凯悦宾馆住了两天后,张雨、张磊离开。他从银行取出的9万余元系朱某的婚前房产被担保公司出售扣除借款后的余款。还供述,他将朱某的钱取出后,除去买生活用品,给张磊1.7万元,让张磊帮助拿着,张磊拿着钱回家后,冲抵他们家欠张磊家的欠款后,余款9000元交给他父亲张留清。2、张雨供述,2012年3月6日下午五六时许,其堂兄张建新打电话让他和他弟张磊帮忙找嫂子朱某,他们在驿城区蓝天宾馆找到朱某后,将朱某带至凯悦宾馆401房间,张建新反锁房门,采用恐吓的手段逼迫朱某交出银行卡、项链等物并说出银行卡密码,张建新离开房间时由他和张磊看管朱某。过了一个多小时,张建新回到宾馆,朱某提出张建新已将其钱取完,要求离开,但张建新仍不愿让她走。第二日,张建新外出时仍让他和张磊看管朱某,约一个小时,张建新回来后,称朱某卡上的钱已经转到别人账户上。第三日上午,他和张建新、张磊、朱某一起外出购买生活用品,在飞龙小区租房子。张建新对他和张磊说把朱某的黄金项链卖掉、把朱某的钱“榨干”再让朱某离开。他将张建新意欲“榨干”朱某钱财想法及交给张磊1.9万的事情告诉了朱某。他和张磊不愿再替张建新帮忙,故离开。3、张磊侦查阶段供述:张磊关于帮助张建新将朱某拘禁在凯悦宾馆的时间及张建新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得到朱某银行卡及密码,张建新外出取钱经过的供述内容同张雨供述基本一致。还供述,他们看管朱某的次日,张建新将朱某的钱取出后,偷偷给他1.9万元。他和张雨离开张建新回家后的第二日,张建新让其父亲到他家要钱,他扣除张建新欠其家庭的欠款后,余款交给张建新。他们开始不知道张建新让他们干什么,后知道张建新利用他们把朱某控制起来,然后把朱某的钱要走。三、证人证言1、吕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3月13日上午,朱某打电话说被张建新等人拘禁在宾馆,朱某银行卡的存款被取走,朱某借戴他的项链也被抢走。2、赵某证言,证明他于2012年3月6日下午五六时许,见到朱某在蓝天宾馆被人殴打并被三男子带走。3、葛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3月初,一拄拐杖的男子即张建新在凯悦宾馆登记住宿,后该男子和另外两男子及一名脸上有淤血的女子入住401房间。4、李某某证言,证明她是驻马店市静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7月6日,朱某和张建新到公司借款8万元,用朱某位于驿城区文祥路的一套房屋担保。后因未能如期还款,公司将朱某的房屋出售,扣除借款和手续费,余款9.7万元于2012年2月15日退给朱某。5、张建新证言,证明其子张建新被刑拘后,他得知张建新把朱某的银行卡拿走并取款,其中9000元交给他。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凯悦宾馆位置及房间内部情况。五、电子数据1、朱某在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朱某于2012年2月15日将9.7万元存入其中国银行账户,2013年3月6日、3月7日该账户多次被取款,共计8.9万元,3月9日被取款3800元。2、张建新邮政储蓄银行活期明细,证明2013年3月7日,张建新在该行存款6.9万元。六、书证1、结婚证,证实朱某与被告人张建新于2011年4月19日结婚。2、民间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反担保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证实朱某与被告人张建新向他人借款,以朱某所有的房屋进行担保。3、本院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批表及(2011)驿民初字第2588号民事裁定书,证实朱某于2011年8月1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4、驻马店市公安局110接处警表,证实被害人朱某与被告人张建新于2011年期间因纠纷两次报警的事实。5、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被抢项链已追回,被告人张建新归案后退还赃款6万元,其亲属代其退还赃款9000元。6、谅解书,证实朱某对张磊、张雨表示谅解。7、原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驻中法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06)遂少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文书,证实本案被告人张建新、张雨的前罪刑罚及执行等情况。8、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张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打电话规劝被告人张磊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后张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张雨看管朱某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状况。针对被告人张建新提出公安机关对其非法取证问题,公诉机关又提供了如下证据:1、驻马店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证明2012年3月14日,张建新入所体检正常。2、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民警在办理该案中,依法办案,从未对张建新刑讯逼供。张建新当庭提出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建新抢劫涉案项链价值3.8368万元的指控,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价格鉴定意见仅凭实物按94.27克黄金的市场综合价作出价格鉴定,无购物发票或说明质地、成色的有效凭证证实黄金项链黄金纯度。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仍无相关证据证实被抢项链的材质、成份,经核实,鉴定机构也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内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关于抢劫数额为9.28万元的认定,经查,2012年3月6日至7日,张建新采取暴力手段将朱某信用卡得到后,多次取款8.9万元,其中6.9万元转入自己银行账户,交给张磊1.9万元。另3800元系3月9日张雨、张磊离开后,朱某从张建新处要回银行卡后自己支取,虽由张建新使用,但无证据证明张建新系采用暴力手段取得该款,故该3800元不应计入抢劫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朱某财物8.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雨、张磊在帮助张建新看管朱某期间,明知张建新采用暴力手段欲将朱某个人随身钱财占有,而直接对张建新的抢劫行为予以帮助,故其已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张建新系抢劫犯意的提起者和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系主犯;被告人张雨、张磊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新构成抢劫罪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但对张磊、张雨指控罪名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张雨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规劝被告人张磊投案,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其行为构成立功;被告人张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参与对被害人进行看管的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对该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建新曾有犯罪前科,此次犯罪系劫取家庭成员的财物且案发后已退还部分赃款;张磊、张雨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22年3月13日止。)二、被告人张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三、被告人张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艳梅审判员  殷长河审判员  王纪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