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1296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吴兴国。被告张某。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兆利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国,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双方在1982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定亲,1983年11月11日举行婚礼,××××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徐涛、××××年××月××日生育长女徐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徐某乙,三个孩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无法一起生活,感情确已破裂,自2009年10月份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份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徐涛、××××年××月××日生育长女徐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徐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关系处理不当,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睦,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现均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关系处理不当,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但尚不危机夫妻感情,只要夫妻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矛盾是可以化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兆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黎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