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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岐民一初字第009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吕文斌与刑会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925号原告吕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公务员。被告邢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原告吕某与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我与被告1983年7月经人介绍后相识,于1984年11月份在蒲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之中虽有吵闹、打架,但因已有子女,有矛盾后双方能相互谅解、容忍,二十余年来生活平平淡淡,相安无事。从2007年开始,被告突然行动怪异,对家庭、对我及孩子不管不问,经常外出数日不归,有时长达数月之久,无正常人的家庭观念,伦理亲情,不尽妻子母亲的责任。我及子女、亲属无数次的规劝,但无效。几年来,我为此事身心疲惫,���导致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趋于破裂。2013年4月份被告又一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及亲朋外出寻找未果。综上所述,我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依《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诉状法院请求判令离婚,以免除我感情痛苦。被告邢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1月份在岐山县蒲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1985年9月17日生男孩吕某甲;1988年5月10日生女孩吕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09年下半年后被告经常不打招呼外出,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常为此产生矛盾。2013年农历3月20日,被告以给其母亲看病为由再次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经原告及其他亲属多次寻找无果。现原告状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岐山县祝家庄镇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在卷佐证,经依法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近三十年,且生育两个孩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被告经常外出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勤于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建军审 判 员  付俊明人民陪审员  韩勤俭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安贝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