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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卿太仙与陈焕斌王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太仙,陈焕斌,王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卿太仙,男,汉族。被告陈焕斌,男,农民。被告王怀丽,女,汉族。原告卿太仙诉被告陈焕斌、王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伍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盘利利、张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太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焕斌、王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1月29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9万元,共计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6.5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焕斌、王怀丽均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和同月29日,被告陈焕斌、王怀丽分别共同向原告卿太仙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6万元、9万元,2次共计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为1年,以二被告所有财产作担保。借条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卿太仙以二被告未予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卿太仙向本院提供被告陈焕斌、王怀丽向其出具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无明确约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焕斌、王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卿太仙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二、驳回原告卿太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5元,被告陈焕斌、王怀丽共同负担3157元,原告卿太仙负担1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伍爱人民陪审员  盘利利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