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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辽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诉杨国林、陈新、张清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杨国林,陈新,张清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辽民初字第2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代表人:孙美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史秀英,该支行部门经理。被告:杨国林,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东辽县人,农民。被告:陈新,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东辽县人,农民。被告:张清林,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东辽县人,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诉被告杨国林、陈新、张清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黄彦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林、陈新、张清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起诉称:被告杨国林于2012年3月2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并由被告陈新、张清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1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全部还款。截止至2014年1月10日,被告杨国林尚欠本金27975.74元、利息4687.4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国林偿还本金27975.74元、利息4687.40元,被告陈新、张清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国林于2009年3月4日由被告张清林、陈新担保,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的事实。2、贷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杨国林收到贷款的事实。被告杨国林、陈新、张清林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论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国林于2012年3月2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并由被告陈新、张清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1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全部还款。截止至2014年1月10日,被告杨国林尚欠本金27975.74元、利息4687.4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国林偿还本金27975.74元、利息4687.40元,被告陈新、张清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与被告杨国林签订的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国林逾期未偿还借款,属违反合同行为,应按约定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义务。在借款人杨国林借款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陈新、张清林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杨国林偿还贷款本金27975.74元、截止到2014年1月10日的利息4687.40元,并要求被告陈新、张清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的贷款本金27975.74元及截止至2014年1月10日的利息4687.40元,上述合计32663.14元。二、被告陈新、张清林与杨国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即31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彦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恒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