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林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清千诉赤峰市林西县远泰石材厂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千,赤峰市林西县远泰石材厂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张清千(又名张德千),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林西县。被告赤峰市林西县远泰石材厂,住所地林西县。法定代表人汤昌华,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清千诉被告赤峰市林西县远泰石材厂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赤峰市林西县远泰石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为被告运输石材,被告欠原告运费38700元,于2013年8月1日由被告法人汤昌华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因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700元,支付利息123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及利息未付的事实。被告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且与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在举证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为被告运输石材,被告欠原告运费387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汤昌华为原告出具金额为38700欠据一枚,并注明利息未结欠6192,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为被告运输石材,被告欠原告运费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欠据,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被告亦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运费38700元,支付利息1238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春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则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