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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解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贺继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继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解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继武,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5月6日,在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8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继武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致远、代理检察员李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继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贺继武窜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公园西门口北墙处,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焦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834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继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贺继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贺继武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焦某某陈述被盗车辆的时间、地点、车辆型号等情节相吻合。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经鉴定价值为1834元。视频截图、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经调取案发地段监控追踪,发现一穿红色上衣的男子将车偷走,后将车骑到焦作市山阳区岭南路矿务局科研家属院院里,2014年3月27日,侦查人员到该家属院门口蹲点守候,于当天11时许,将外出买烟的被告人贺继武抓获。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贺继武身上扣押赃款500元,退还被害人。并有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证明,其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继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贺继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部分赃款已经退还被害人,在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贺继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继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秀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