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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霸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付建强与康东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建强,康东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付建强。被告康东海。原告付建强与被告康东海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胡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建强、被告康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驾驶冀R×××××号小轿车沿霸州市迎宾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霸州市非诚勿扰宾馆前,与同在该路前方顺行的于海鲲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于海鲲受伤,事故发生后康东海弃车逃逸,构成逃逸交通事故。2014年3月26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霸公交认字(2014)第003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东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海鲲无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拖车费、评估费、误工费、替代性车辆费用等,合计27360元;(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东海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方车辆无保险;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不认可,同意按实际费用赔偿。为支持主张,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其主体身份;二、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三、车辆维修费发票2张,计18564元;结算单4页,证明车辆损失及维修情况;四、评估费票据11张,计1100元;五、施救费票据7张,计700元。赔偿清单:材料费8677元工时费8188元拆解费1700元拖车费700元评估费1100元诉讼费用995元误工费2000元车辆替代费4000元共计27360元。被告康东海质证意见为,对维修费、评估费、车辆替代费、误工费不认可;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22时30分许,康东海驾驶冀R×××××号小轿车沿霸州市迎宾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霸州市非诚勿扰宾馆前,与同在该路前方顺行的于海鲲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于海鲲受伤,事故发生后康东海弃车逃逸,构成逃逸交通事故。2014年3月26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霸公交认字(2014)第003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东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海鲲无事故责任。事故后,受霸州市交警大队委托,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冀R×××××号车损失金额为17210元;2014年4月20日,该车在霸州市亿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18564元。付建强为事故车辆冀R×××××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霸公交认字(2014)第0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确定责任的依据。被告康东海驾驶的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拖车费、评估费,证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车辆替代费用支持3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东海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付建强维修费18564元、拖车费700元、评估费1100元、车辆替代费900元(30元/天×30天),共计212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康东海承担325元,原告付建强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2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文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立强账户: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100011292640259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