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赖顺军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顺军,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28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顺军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2013年10月9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赖顺军在阳朔县阳朔镇将军路68号门口与赖和坚发生争执后用砍刀将赖和坚砍致轻伤。二、故意毁坏财物被告人赖顺军认为停放在大村门路口附近的车辆挡住了其进村的道路,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20时许、2013年11月26日20时许用砍刀、卡刀、木凳将停放在该处的张发金、任锋、张保安、阳朔县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张光庆、梁德斌、王劲松、覃钰辉、邬如清所有的共九辆车损毁,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205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顺军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轻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赖顺军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赖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2013年10月9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赖顺军携带一把砍刀,窜到被害人赖和坚位于阳朔县阳朔镇将军路68号的家门口与被害人赖和坚争执了几句,后被告人赖顺军用砍刀将被害人赖和坚的右前臂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赖和坚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二、故意毁坏财物1、2013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赖顺军驾车行驶至阳朔镇城西路大村门路口时,其认为停放在该路口(地中海酒店门口铁塔下)附近的车辆挡住了其进村,于是便用砍刀及随身携带的卡刀损坏停放在该处的车辆。造成以下损失:(1)、被害人张发金所有的桂CZTx**号吉利牌小轿车的轮胎被捅坏,经鉴定,该损失价值人民币660元;(2)、被害人任锋所有的桂CRJ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前挡风玻璃及轮胎被损坏,经鉴定,该损失价值人民币1180元;(3)、被害人张保安所有的桂C63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前挡风玻璃及轮胎被损坏,经鉴定,该损失价值人民币1950元;(4)、杨永寿驾驶的桂CG0x**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阳朔县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的挡风玻璃、车窗玻璃、轮胎、倒车镜被损坏,经鉴定,该损失价值人民币3055元;(5)、被害人张光庆所有的桂CYSx**号哈飞牌小轿车的驾驶门玻璃及轮胎被损坏,经鉴定,该损失价值人民币52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7365元。2、2013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赖顺军驾车行驶至阳朔镇城西路大村门路口时,其认为停放在该路口(地中海酒店门口铁塔下)附近的车辆挡住了其进村,于是便用木凳及随身携带的卡刀损坏停放在该处的车辆。造成以下损失:(1)、管荣英驾驶的桂CB9x**大众朗逸牌小轿车(所有人为梁德斌)挡风玻璃及驾驶门玻璃被损坏,经鉴定,该损失价值人民币2250元;(2)、容国梅驾驶的桂CN5x**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所有人为王劲松)挡风玻璃被损坏,经鉴定,该损失价值人民币1180元;(3)、汪海福驾驶的桂CWQx**号大众波罗牌小轿车(所有人为覃钰辉)挡风玻璃被损坏,经鉴定,该损失价值人民币880元;(4)、被害人邬如清所有的桂CCYx**号雪佛兰小轿车挡风玻璃、引擎盖等多处被损坏,经鉴定,该损失价值人民币885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3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赖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发票联、承修单、结算单,证人赖顺恩、赖顺成、万瑞芳、赖顺民、费俊、张发金的证言,被害人赖和坚、张发金、任锋、张保安、张光庆、邬如清的陈述,被害人代表杨永寿、管荣英、容国梅、汪海福的陈述,被告人赖顺军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补充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顺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赖顺军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顺军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赖顺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赖顺军持凶器打伤被害人,且拒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赖顺军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顺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仕恩代理审判员 覃壮芳人民陪审员 黄仁权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况任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