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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五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胡存英与大连国大一致美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存英,大连国大一致美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五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存英,男。委托代理人宋治衡,男,大连市就业管理中心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国大一致美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124号。法定代表人:曲文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日旭,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胡存英与原审被告大连国大一致美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中民初字第3410号民事判决,胡存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存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治衡和被上诉人大连国大一致美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日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存英一审诉称:被告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记载“本单位工作时间为1995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但被告只给予2个月的经济补偿,且未按终止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标准每月1544元计算。原告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拒绝,故被告违法终止、不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严重违法。因此请求法院:1、支付2008年1月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双倍的经济补偿金15440元。2、支付1995年5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8528元,额外经济补偿金9264元。3、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末未休年假工资2690元。被告大连国大一致美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合同期满正常终止,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已经领取了经济补偿金2241.60元,并且签字确认,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数额准确,原告本人已经领取完毕,被告不再拖欠其他费用。劳动合同期满原告并没有提出要求续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20条的规定,劳动者应当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单位才有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的必要,在本案中原告既然没有提出,被告与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之前没有规定劳动合同终止也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在合同终止的时候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双方已经就此问题达成了协议,这个协议是有效的。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4月1日,原告入职到美罗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7月1日,原告与美罗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6月30日。2010年7月22日,上述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变更为被告,并履行劳动合同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2年7月1日,原告从被告处按1120.80元的月工资领取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241.60元,并在领取单上签字;该领取单载明“本人平均工资、补偿月数正确,经济补偿金计算准确,大连国大一致美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没有欠本人其他费用”。2012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及收条,收取全部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等5197.50元。该收条载明“兹收到大连国大一致美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支付给本人的人民币5197.50元。以上金额包括��人的全部加班费、全部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等所有项目在内,本人再无权提出其它要求”。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承诺:已领取经济补偿金2241.60元、全部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等5197.50元,原被告再无任何债权债务,也没有任何纠纷,原告无权以任何形式向被告提出任何请求和诉求。2013年6月28日,原告向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2008年1月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赔偿金15440元。2、支付1995年5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8528元以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9264元。3、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690元。2013年8月7日,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大中劳人仲裁字(2013)第56号仲裁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67.91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查,2011年原告每月工资为1544元。2011年原告应休未休4天带薪年假。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2012年7月1日和2012年7月5日,原告所签字的领取单、证明及收条,应视为原被告就终止劳动合同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故应认定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据此,原告���经同意领取约定金额的经济补偿金并放弃其他权利,因此,原告主张支付2008年1月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双倍的经济补偿金15440元以及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末未休年假工资2690元之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1月1日之前,法律、法规并无关于给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支付1995年5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8528元以及额外经济补偿金9264元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存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存英负担。胡存英的上诉请求:一、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1月-2012年6月30日期间双倍经济补偿金15440元;二、判决被上诉人支付1995年5月-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8528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8528×50%=9264元;三、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1月-2012年6月30日未休的带薪年假工资2690元。胡存英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在仲裁、一审中均已认可提前一天终止了劳动合同。提前终止就是违法解除,因此,上诉人一审起诉之诉请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法解除合同之补偿赔偿责任。然而,一审法院所判只字不提违法解除之诉请,混淆解除与终止的法律概念,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署的证明违反了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一审法院声称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应从2008年1月1日计算,但又判决被上诉人应支付5年的经济补偿为2年补偿不违法;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解除终止合同前12月平均工资1544元,但又判决被上诉人以1120元为基数进行补偿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显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大连国大一致美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中第一、二项是自相矛盾的,不能分为两段。对方认为是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核心问题是我们到底是合法的终止劳动合同还是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从被上诉人一审举证情况看我们有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当天上诉人在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领取了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上诉人签字的单据、证明、收条,均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是上诉人劳动合同期满单位依法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当事人的义务不可以放弃,权利可以放弃。上诉人认为自己受到胁迫等需要举证证明。综上所述,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胡存英与被上��人大连国大一致美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胡存英和被上诉人大连国大一致美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对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和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胡存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因双方当事人对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和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达成协议,且上诉人胡存英已实际领取,其诉称协议无效,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款项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存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众审 判 员  王迎春代理审判员  曾国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玲 百度搜索“”